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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8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6月2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王丽萍主审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冀DUV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年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年县田堡村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尹某甲撞倒,造成尹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甲无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尹某甲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依法委托邯郸市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薛某某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涉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薛某某平时表现尚可,团结邻里,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不会对村里造成不良影响,村委会及邻居均认为他会认真悔罪,愿意帮助、监督、教育他改正错误,不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永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证人尹某乙证言;被告人薛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永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证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效能达不到国家安全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停车避让老年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应当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人薛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薛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