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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杨某在开化县城关镇澜庭国际工地上发生言语冲突,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彭某用拳头击打杨某右眼部,造成杨某右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右眼部眼眶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杨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给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叶某、徐某、汪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和解协议、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审前社会调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彭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付 霞人民陪审员  汪志宏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