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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王××、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王××,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989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章×。被告王××。被告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楼××楼。负责人胡××。原告徐××诉被告王××、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06.90元、误工费7560元(90元/天×84天)、护理费1650元(110元/天×15天)、交通费600元,合计12716.9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王××、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公司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于某某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王××就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我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按有效票据计算后的金额为2756.60元,同时应按10%的比例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计2481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相关的反证,故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义桥镇老大桥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被告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行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许××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40.24元、误工费7560元(90元/天×84天)、交通费600元,合计10800.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有权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具体到本案,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被告许××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有权要求先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大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损失10800.2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交纳59元,由徐××负担27元,王××负担16元,许××负担16元。其中王××和许××负担的诉讼费,徐××同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星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