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秋芝诉张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秋芝,张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724号原告赵秋芝,女,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张晓艳,女,汉族,城镇居民。原告赵秋芝与被告张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秋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8月6日,被告以经营纸品缺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同时给我出具借款条一张,之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但时至今日仍欠我本金13880元未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3880元及利息。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莱州市古城街开办了一家“莱州市古城街宏宝商店”,零售纸品、卫生巾等货物。2001年8月6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即从2001年8月6日到2002年2月6日,月息为2分。当场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物以先予抵顶利息180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有13880元,承诺2002年3月23日给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剩余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述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赵秋芝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正。半年期,从2001年8月6日到2002年2月6日至。息为2分(1800元),息已付,到期应还壹万伍仟元正。莱州宏宝纸品张晓艳借款人:张晓艳2001.8.6日到本月3月23日应取回13880.00元(壹万叁仟捌佰捌拾元正)”。经审查,该借条多处盖有莱州市古城街宏宝商店的公章,上面的文字“伍”、“壹万伍千元正”有涂抹。原告解释称,被告出具借条后,用货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13880元,故被告在借条下面写明了余欠数额,怕产生岐义,被告就将上面的本金数字用笔涂抹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剩余借款本金从2002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借条、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388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因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从该借条上看,利息在交付本金时就已付,有违合同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所主张的本金应认定为13200元,扣除被告之后偿还的112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8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晓艳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晓艳偿还原告赵秋芝借款12080元,同时支付以上借款本金从2002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07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662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被告直接将款662元给付原告,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德强审判员 王培盛审判员 国树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丹—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