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婷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婷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婷婷,女,1986年12月31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002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城区××城镇××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婷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蔡婷婷接到包某某的电话,包某某在电话中称要购买人民币200元“K粉”(毒品氯胺酮),并让被告人蔡婷婷将毒品氯胺酮送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团结大道团杰宾馆406号房间。随后,被告人蔡婷婷按包某某的要求去到防城区防城镇团结大道团杰宾馆406号房,将1小包毒品氯胺酮交给包某某,并收取包某某人民币200元。二人完成交易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蔡婷婷身上搜出毒品氯胺酮0.58克,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包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氯胺酮2.3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婷婷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包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核称笔录,送检笔录,辨认现场、赃物及指认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蔡婷婷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婷婷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婷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婷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家耀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