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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577号黄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日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的南城百货超市内,由伍某某(另案处理)望风,趁超市内工作人员不注意,将南城百货放在超市存货房间内的一箱12瓶“新飞天”茅台酒盗走。经鉴定,被盗“新飞天”茅台酒案发时价值18228元(人民币,下同)。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调拨单、进销存明细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供述和辩解、指认照片、鉴定结论、监控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在侦查机关供述不属实,被刑讯逼供承认盗窃。被告人黄某某未向法庭提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的南城百货超市内,由伍某某(在逃)望风,趁超市内工作人员不注意,将南城百货放在超市存货房间内的一箱12瓶“新飞天”茅台酒(53°、500ml)盗走。事后,黄某某将茅台酒销赃得款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被盗“新飞天”茅台酒案发时价值1822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26日,韦文艳报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南城百货超市被盗12瓶“飞天”茅台酒。公安机关经查,被告人黄某某有重大嫌疑,2012年11月29日将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3年1月25日11时许,黄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派出所办理居民身份证时被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调拨单、进销存明细表,证实2012年9月4日,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南城百货超市调拨了12瓶“新飞天”茅台酒(53°、500ml)。5、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9月26日早上10时9分,南宁市新城南城百货公司烟酒仓库被盗走一件12瓶53°、500ml“新飞天”茅台酒。(二)证人证言1、证人滕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南宁市南城百货超市新城店营运一部经理。2012年9月26日10时许,其所在的南城百货超市员工发现被盗一件(12瓶)“新飞天”茅台酒。其通过录像视频看见两个男青年空着手进入超市一楼靠近卫生间房间里,一个身穿蓝色短袖T恤、一个身穿白色短袖T恤。之后,穿白色的男子提着两个黑色袋子走出超市,穿蓝色的男子紧跟后面。2、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南宁市南城百货超市新城店部门经理。2012年9月2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其在超市值班看见黄某某和一个男青年在烟酒仓库门前走来走去。当天10时许,员工梁某某汇报称烟酒仓库门被撬开,其赶去检查发现一件(12瓶)“新飞天”茅台酒被盗走。其立即组织员工观看监控录像。录像显示当天9时49分左右,黄某某和那个男青年在烟酒仓库门前进进出出。9时50分,黄某某和那个男青年走到仓库前踢开门,一两分钟后,黄某某双手抱着一件酒出来。之后,黄某某双手各提着很沉的黑色塑料袋,那个男青年跟在后面。由于黄某某于2011年底至2012年初在该超市工作,其认识他,所以在监控录像里,其确认偷茅台酒的是黄某某。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南宁市南城百货超市新城店员工,负责烟酒柜台专柜。2012年9月26日早上9时30分左右,其在专柜上班看见黄某某和一个男青年两手空空进入超市。10时,其到烟酒仓库补货发现门锁已坏即报告部门经理。超市的领导到来后,其清点发现仓库的一箱12瓶(53°)“新飞天”茅台酒被盗。大家观看监控录像,其看到黄某某踢开仓库门,后来两手提着黑色塑料袋走出超市。因黄某某曾经在该超市做保安,其认识他,而且当天早上的顾客少,其看见黄某某走进超市就有印象。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南宁市南城百货超市新城店保安。黄某某曾经在该超市做保安,其与他熟悉。案发当天早上9时后,其在超市门口值班看见黄某某和一个男青年进入超市,10时后,黄某某两手提着黑色塑料袋出来。黄某某离开后,钟某某通报超市被盗一件12瓶“新飞天”茅台酒,要求大家配合检查。大家去看监控录像才知道是黄某某所为。(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曾经在南宁市南城百货超市新城店做保安。2012年9月份一天,其在网吧跟伍某某提出去偷东西,伍庆祝华同意后,其两人就到了南宁市东葛路南城百货一楼超市,伍某某在门口望风。其在超市里面往左拐到卫生间旁边一间房屋,其进去抱走一箱“飞天”茅台酒。当天下午16时许,其以9600元价格把一箱茅台酒卖给一个做回收生意的人。得款后,其分给伍某某一些,其余自己用于个人消费。(四)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12瓶“新飞天”茅台酒(53°、500ml)于案发时价值18228元。(五)勘察、检查、辨认笔录1、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指认案发现场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新城南城百货公司超市的一个房间。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吴某某、梁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子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是南宁市东葛路新城南城百货公司超市监控录像显示盗窃茅台酒的人。(六)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黄某某与一名男子两手空空进入南宁市东葛路新城南城百货公司超市一楼。黄某某出来时两手分别提着一个黑色的塑料袋。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在侦查机关供述不属实,被刑讯逼供承认盗窃的意见。经查,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黄某某与一名男子两手空空进入南宁市东葛路新城南城百货公司超市一楼,黄某某出来时两手分别提着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证人滕某某、钟某某、梁某某、吴某某某某证实监控录像显示实施盗窃一箱12瓶“新飞天”茅台酒的人就是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与伍某某到南宁市东葛路新城南城百货公司超市一楼,由其进入仓库偷窃一箱“飞天”茅台酒。黄某某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以及监控录像相互印证。可见,黄某某的供述比较客观,应视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黄某某于庭上辩解其被迫承认盗窃事实,无依据佐证。因此,对黄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并销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根据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日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南宁市新城南城百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二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杏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