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王端义与王传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端义,王传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578号原告:王端义。委托代理人:胡善方,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统。原告王端义与被告王传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端义的委托代理人胡善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端义起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王传统因急需资金,经原告担保,向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12月5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代被告王传统向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端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与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经原告担保,被告向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代被告王传统偿还给被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传统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王传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以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30日,经原告王端义担保,被告王传统向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为此,原、被告与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传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王端义于2012年12月31日代被告向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相应的款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端义以担保人的身份代被告王传统向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后,有权向被告予以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传统归还给原告王端义代为偿还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王传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100元,由被告王传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群华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人民陪审员 陈晓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