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0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徐秀兰与岳晓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兰,岳晓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0708号原告徐秀兰,女,汉族,1957年7月30日出生,原石河子市味精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新昌,男,汉族,1957年2月2日出生,原石河子八一糖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长生,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晓荃,女,汉族,1975年3月7日出生,石河子蓝天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秀兰与被告岳晓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期间,2013年3月1日至5月1日为原被告庭外和解期间。自2013年5月2日至8月15日为鉴定期间。原告徐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昌、张长生与被告岳晓荃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朝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兰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开办的蓝天幼儿园当保洁员,每月工资1500元。同年2月23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滑倒摔伤。被告将原告送至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19100元。原告出院后,经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股骨胫骨折并全髋关节置换术,属八级伤残,须误工期36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认为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予以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01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25元/天×26天计算);营养费2700元(按15元/天×180天计算);护理费15420元(按37525元÷365天×150天计算);误工费18000元(按1500元÷30天×36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117846元(按19641元×20年×30%计算);复印费62.9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01898.67元,减去被告已付191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182798.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岳晓荃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刚拖完地,未注意安全滑倒摔伤,自身应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即使被告承担责任,也是承担补偿责任。原告住院手术实施髋关节置换材料完全可以采用国产材料,但原告选用进口材料是扩大损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医疗费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营养期过长,只认可90天的营养期;原告丈夫系原石河子八一糖厂退休工人,不存在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对护理费不认可;原告系退休工人,不存在误工费,对原告的误工费也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原告有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无异议;原告因鉴定支出18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自身责任较大,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石河子蓝天幼儿园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岳晓荃。2012年元月,原告退休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商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2年2月20日,原告到被告的石河子蓝天幼儿园上班。同年2月23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卫生间打扫卫生,在下台阶时滑倒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手术顺利。原告置换所使用的人工关节为进口产品(包括松质骨螺钉、髋臼杯、标准柄、陶瓷球头、髋臼内衬,合计62114.85元)。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时来院复查一次,建议终身连续复查。”原告支出医疗费81994.68元,其中统筹支付41392.97元,原告个人支付40601.71元。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9100元,另外,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040元。2012年5月22日,原告到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162.58元;2012年8月28日复查支出医疗费140.18元,2013年1月22日复查支出医疗费115.30元。2012年12月7日,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2年12月8日,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徐秀兰右股骨颈骨折并全髋关节置换术属八级伤残。2、徐秀兰误工期36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支出病历复印费62.9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的关联性、合理性申请鉴定。经双方选定、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评定。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2012年2月23日外伤致被鉴定人徐秀兰右股骨颈骨折,目前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伤残等级为八级。2、被鉴定人住院期间使用的甲钴胺片与2012年2月23日外伤的治疗无关(合计36.8元),不属于认定范畴;被鉴定人所使用人工关节为进口产品(合计62114.85元),原则上可使用国产产品,使用进口产品与医疗费审查的必要原则不符,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治疗费用,根据国产及进口关节价格分布区间,建议就部分耗材价格的50%予以认定;其余常规检查、手术、耗材及用药符合诊疗技术规范及病人客观伤情需要,相关费用未超出损伤病情范围。”。被告支出鉴定费3950元。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的病历、住院结算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票据、复印费票据、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照片、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自身受到的损害发生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故应根据处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过错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承担相应责任的必要条件。故在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后,应查明原、被告各自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对损害发生的影响程度。过错是对义务的违反,其判断标准是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违反了一个正常人应负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幼儿园提供以保洁为主要内容的劳务,对此,法律、行政法规均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原、被告亦未对此有特别约定,故原、被告对于原告的人身受到损害是否有过错,应从原、被告是否违反了一个正常人应负的注意义务来确定。原告从事保洁工作的环境是一个普通的工作环境,一般情形下,上下台阶的行为是正常人的一种自然行为,对于正常人仅需一般的注意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故不应要求行为人和提供这种普通工作环境的人负有过高的注意义务。故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违反一个正常人应负的注意义务,即均无过错。被告在本案中虽然没有过错,但原告是在为其经营活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且经济损失较大,为促进社会和谐,本案原告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综合考量本案原告所受损害后果、原告个人和家庭的实际情况、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经营状况和能力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担30000元为宜。被告已给付的款项应从分担的款项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指定本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晓荃补偿原告徐秀兰3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1140元,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8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91元,送达费90元,合计208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利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贺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