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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周跃林与吴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跃林,吴玉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90号原告周跃林。委托代理人王祥年。被告吴玉坤。原告周跃林诉被告吴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跃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跃林诉称,原、被告系连襟关系,与诸杏勤一起创办长兴森浩化工有限公司。2011年7月25日,原告退出该公司股份,公司由被告独立经营。被告应退还原告股金100000元,后因资金紧张,将该款转为借款,承诺两年内归还原告。原告曾于2011年10月起诉本案借款,但法院以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该诉请。现两年还款时间已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跃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及诸杏勤创办长兴森浩化工有限公司,后原告退股,被告将股金转为借款,并承诺两年内归还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股金转为借款,被告承诺归还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借款起诉,法院以归还条件未成就而驳回该主张,现原告待还款时间届满后再行主张的事实。被告吴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跃林、被告吴玉坤以及案外人诸杏勤共同投资创办长兴森浩化工有限公司。2011年7月25日,三方协商同意原告周跃林退出公司股份,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00000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吴玉坤二年全部归还。同日,被告吴玉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该款不作为投资款,并由被告个人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玉坤向原告借款,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坤归还原告周跃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玉坤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