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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赵宪贵、任方荣、赵惠民、赵汝浩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赵宪贵,任方荣,赵惠民,赵汝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陈亚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乃新,该公司职工,住章丘市。被告赵宪贵,男,生于1963年8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任方荣,男,生于1943年3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赵惠民,女,生于1987年12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赵汝浩,男,生于1995年1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左秀苓,男,生于1972年6月5日,汉族,章丘三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原告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氟公司)与被告赵宪贵、任方荣、赵惠民、赵汝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海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乃新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左秀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氟公司诉称:任尊风原系原告职工,于2012年9月23日去世,与被告是直系亲属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鲁劳发(1993)343号通知是针对国有企业制定的,原告系中外合资企业,不应给付被告救济费。原告按规定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主张的丧葬费及困难补助费应由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原告支付。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救济费29530元、丧葬费1000元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每月410元。原告中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缴纳社会保险明细表、缴费单位减员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被告辩称:仲裁委参照济劳险字(1998)3号文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救济费2953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在仲裁期间提交为任尊风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应予以支持,原告应承担丧葬费1000元及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每月41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方荣系任尊风之父,被告赵宪贵系任尊风之夫,被告赵惠民系任尊风之女,被告赵汝浩系任尊风之子。任尊风自2007年夏天在原告中氟公司工作,原告中氟公司为任尊风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9月23日,任尊风非因工死亡。四被告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氟公司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救济费35697.5元、直系亲属任方荣生活困难补助每月410元。2013年7月17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2013)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氟公司支付赵宪贵、任方荣、赵惠民、赵汝浩丧葬费1000元、救济费29530元;自2012年10月起每月支付任方荣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410元,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新标准执行)。中氟公司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上述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转发《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的通知(济劳险字(1998)3号)之规定,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十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该通知并非针对国有企业,原告不应支付救济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救济费2953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中氟公司为任尊风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原告中氟公司不支付被告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转发﹤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的通知》(济劳险字(1998)3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宪贵、任方荣、赵惠民、赵汝浩救济费29530元;二、原告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赵宪贵、任方荣、赵惠民、赵汝浩支付丧葬费的义务;三、原告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任方荣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海彦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忠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