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津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瞿仕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因怀疑其妻子夏某琼与被害人黎某有不正当关系,欲伺机教训黎某。2013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谢某与其妻夏某琼吵架时夏提出离婚,谢某认为是黎某造成,遂拿上之前购买的砍刀准备教训黎某。当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到新津县城市管理局花源分局接待大厅,将正在上班的被害人黎某叫到该局旁的府西路街上质问。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用携带的砍刀将被害人黎某砍伤。黎某受伤后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黎某多处刀砍伤:1、右前臂、左胸部、左臀部和左大腿皮肤裂伤;2、右肱桡肌肌腱、右桡侧腕长、腕短肌腱断裂;3、右桡神经浅支断裂;4、右桡骨远端骨折;5、左股外侧肌、左股二头肌长短头断裂。经鉴定,被害人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其右桡骨远端骨折,属十级伤残。被告人谢某作案后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人万某、霍某露、杨某军、李某、陈某志、夏某琼、付某忠的证言,公安机关的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作案工具)清单、扣押物品(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津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入/出院证,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谢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