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丰亚君和邱长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亚君,邱长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丰亚君,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许晓辉,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邱长和,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代表人臧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丰亚君与被告邱长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原告丰亚君于201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后因原告需二次手术,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亚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晖,被告邱长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亚君诉称,2012年8月26日,邱长和驾驶京GYL0**号小型轿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9时55分许行驶至69KM+500M处,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由郝万中驾驶的冀H2M8**号三轮摩托车相撞,三轮摩托车在受到撞击后将路边等候车辆的丰亚君撞倒,造成驾驶人郝万中,路边行人丰亚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235(T)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长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万中、丰亚君无责任。邱长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约定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丰亚君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98天,好转出院,原告丰亚君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1711.09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保留诉权。被告邱长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我为原告的垫付款,其获得赔偿后应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丰亚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情况。证据2、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为:1、右肘部皮肤裂伤2、右股骨干骨折3、头外伤神经反应;主要治疗经过及住院治疗198天。证据3、住院费单据及住院清单,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及用药的合理性。证据4、丰亚君的误工证明及事发三个月的工资表,拟证明丰亚君的误工损失为每天80.00元。证据5、交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50.00元。被告邱长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邱长和给原告丰亚君垫付的医疗费收条一张,拟证明邱长和给丰亚君垫付医疗费16000.00元。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约定不计免赔,保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1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丰亚君提供的证据1、3、5,被告邱长和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丰亚君提供的2,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休息时间是医院根据患者情况决定的,且提供有住院记录,被告方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住院时间超出正常的治疗范围,对该证据中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对出院休息时间暂定为2个月;原告丰亚君提供的4,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丰亚君的工资收入情况,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邱长和驾驶京GYL0**号小型轿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9时55分许行驶至69KM+500M处,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由郝万中驾驶的冀H2M8**号三轮摩托车相撞,三轮摩托车在受到撞击后将路边等候车辆的丰亚君撞倒,造成驾驶人郝万中,路边行人丰亚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235(T)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长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万中、丰亚君无责任。邱长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约定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原告丰亚君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98天,好转出院。原告丰亚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881.09元、护理费14680.00元(56天×110.00元+142天×60.00元)、误工费15840.00元(80.00元×198天)、伙食补助费9900.00元(198天×50.00元)、营养费3960.00元(20.00元×198天)、交通费450.00元,总计91711.09元。另查明,被告邱长和为丰亚君垫付16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邱长和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有明显交叉路口交通标志的路口时,没有与郝万中驾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长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凤启、丰亚君、郝万中无事故责任。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丰亚君要求被告邱长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邱长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丰亚君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邱长和负担,因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其请求由保险公司先行给付,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邱长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拒绝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丰亚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5000.00元;赔偿原告丰亚君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3097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丰亚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0元。三、被告邱长和赔偿原告丰亚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741.09元。四、原告丰亚君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邱长和垫付款16000.00元,减除上述第三项被告邱长和应赔偿的5741.09元,应返还10258.91元。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隆化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918.00元,由被告邱长和负担,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贵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人民陪审员 李海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静楠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