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金瑞曦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瑞曦,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金瑞曦,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思恩,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峰,职务:总经理。原告金瑞曦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思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省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08承建花溪劳动力(人才)市场人劳局、国税局综合楼的建设工程,并为该项目设立了“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项目管理部”(下称第一项目部)。2009年4月27日,被告第一项目部将花溪劳动力(人才)市场综合楼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承包给原告组织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安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此项制安工程,工程地点在花××新区;铝合金窗承包单价每平方米310元,铝合金门单价另定;工程量暂定为1015㎡,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314650元;以设计窗洞口面积作为结算依据;工程保修期一年,不留保修金;并约定了原告窗框安装完毕7日内付16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剩余总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开展工作。2010年年底原告完成了该项目的铝合金门窗的全部制作及安装工作并移交被告。2010年12月31日,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原告就相关工程量及单价、总价等进行确认,经结算原告铝合金窗工程量共计1089.36㎡、单价310元/㎡,铝合金门窗工程量为15㎡、单价660元/㎡,结算总金额为347601.6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制安款160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但仍有147601.6元制安款未支付。故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得知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承诺2012年12月底付清全款,原告随后向法院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未兑现其付款承诺,仅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制安款,剩余47601.6元制安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款47601.6元,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8月5日共计24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安合同》,合同约定: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将花溪劳动力(人才)市场综合楼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专业施工,铝合金窗单价310元/㎡,工程量暂按1015平方米计算,工程造价暂定为314650元;铝合金门单价另定;付款方式为窗框安装完毕7日内付16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剩余款项。2009年9月1日,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年底原告完成全部制作安装并移交被告验收,2010年12月31日,被告制作工程结算书,对原告施工的花溪区人劳局、国税局办公楼工程量进行结算,铝合金窗按310元每平方米,铝合金门按66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造价为347601.6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09年7月8日、7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结算后被告又以现金形式支付了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7601.6元,为此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承诺将于一个月内支付所欠款项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之后,2012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601.6元,产生逾期付款损失2420元(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算至2013年8月5日)。上述事实,有铝合金门窗制安合同、工程结算书、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工商登记信息、2012年10月11日民事起诉状、法院立案信息表、撤诉申请书、(2012)花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金瑞曦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金瑞曦已按约完成承包工程,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拖欠原告工程款47601.6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要被告支付工程款47601.6元的请求,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420元(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瑞曦工程款47601.6元、逾期付款损失2420元,共计人民币500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范 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思毅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