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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安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叶丽娜与苏德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娜,苏德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安民初字第974号原告叶丽娜,女,1984年1月1日出生,现住廊坊市永清县。被告苏德伍,男,194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魏泽辉,女,194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系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苏秀俊,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女)原告叶丽娜与被告苏德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娜、被告苏德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泽辉、苏秀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丽娜诉称,2012年10月30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坊市104国道至落垡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落垡村公路垃圾场门口东侧时,被告驾驶的畜力车牲口突然受到惊吓,撞向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470元、停车费560元、鉴证费28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8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德伍辩称,2012年10月30日15时30分许,我赶着畜力车沿着由落垡去苏庄子乡间公路由东向西在右侧顺向行驶,途径路面狭窄的小桥时,原告的汽车无视前方有畜力车辆的路况情况,连续大声鸣笛,并超速行驶,使我躲避不及,惊扰了牲畜无法控制,发生了刮碰事故。原告违反交通规范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因素,我及时对畜力车辆采取了有力措施,无奈对方没有停车,造成刮碰。综上所述,此次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能答应。对原告提交的(2012)第2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车辆修理费用过高,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停车费认可;交通费不认可。被告提交了【2012】第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5时30分许,原告叶丽娜驾驶冀R×××××小客车,沿廊坊市安次区104国道至落垡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该车右前侧与沿此路同方向顺行的畜力车驾驶人苏德伍驾驶的畜力车左侧相刮碰,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畜力车驾驶人苏德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叶丽娜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畜力车驾驶人苏德伍均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1月30日,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做出廊价鉴字【2012】第063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内容为:“上述事故车辆以2012年10月31日为基准日期的定损价值为人民币玖仟肆佰柒拾元整。其中车辆损失金额为947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证费284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支付廊坊市瑞龙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费947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叶丽娜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撤销了《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叶丽娜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该份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苏德伍对原告叶丽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该认证中心做出的鉴证结论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估价数额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修理费用合理性、合法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94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证费284元、停车费5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德伍赔偿原告叶丽娜车辆损失费9470元、车损鉴证费284元、停车费560元,合计10314元的30%即30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苏德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