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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613号原告:吕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经介绍,原告与被告魏某某于2007年结婚,并于2007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抵付子女抚养费、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霍邱县民政局出具的书证,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介绍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2007年年初举行仪式结婚,2007年7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并于2007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甲,6岁。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2013年3月,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致成本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在卷佐证并经合议庭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以与被告魏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故对原告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祖 良代理审判员 高 祖 祥人民陪审员 戴   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