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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柏与被告李豪通、谢华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李豪通,谢华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王柏。委托代理人吴珊红,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豪通。被告谢华钰。被告李豪通、谢华钰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其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代表人陈某,公司负责人。原告王柏与被告李豪通、谢华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占洪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珊红,被告李豪通、谢华钰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其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柏诉称,2013年2月20日,当事人李知钊当天请同学在其家聚会结束后,当晚由李知钊驾驶权属为被告李豪通的桂KDZ3**号小轿车送同学梁嘉辰、李俊锦、王柏、陈俊霖回家。当日22时0分,途经216省道59公里+50米处,由于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该车失控驶出道路西侧撞到路树后侧翻,造成李知钊、梁嘉辰当场死亡和李俊锦、王柏、陈俊霖受伤和桂KDZ3**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知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嘉辰、李俊锦、王柏、陈俊霖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广西区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27290.91元;2、护理费10631.88元[84.38元/天×(37+5+21)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40元/天×(37+5+21)天];4、营养费2520元[(40元/天×(37+5+21)天];5、护理人员住宿费3390元;6、后续治疗费43000元(牙齿修复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7、交通费8850元;8、购买护理床费1550元,合计198852.79元,减去被告已赔偿的35000元,尚应赔偿163852.79元。由于李知钊肇事时是学生,在事故中死亡,被告李豪通、谢华钰是其法定监护人,对其给他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其两法定监护人赔偿,同时在继承李知钊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豪通作为桂KDZ3**号小轿车车主,明知李知钊当天且又是春节期间,请同学在其家聚会,喝了不少酒,仍然将机动车给李知钊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该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桂KDZ3**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上述损失163852.79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豪通、谢华钰赔偿,并在继承李知钊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等基本情况和事故中的责任分担;2、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3、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4、公民的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李豪通身份情况;5、博白县人民医院、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玉林市口腔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各医院住院情况和用去的医疗费等事实;6、住宿费发票七张,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所花去住宿费;7、交通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户主姓名王海波的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按个体户收入计算;9、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支出的购买护理床费用1550元。被告李豪通、谢华钰辩称,1、本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是李知钊,其是完全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原告的损失应由李知钊本人承担;2、李豪通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本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李豪通、谢华钰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豪通、谢华钰对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二份,证明其两人身份情况;2、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诉讼主体和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出示从公安交警部门案卷中调取的下列证据:1、李知钊驾驶证一份;2、桂KDZ3**号小轿车行车证一份;3、陈俊霖、李俊锦询问笔录各一份;4、李豪通询问笔录一份;5、车检报告一份;6、乙醇检验报告一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豪通、谢华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住宿费部分有异议,即其中一张“2013年5月16日”与另一张“2013年5月16日到2013年5月19日”系重复;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且支出也偏高;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有没有必要购买护理床,没有相关证据证据。原告对被告李豪通、谢华钰提供的证据1-2均异议。原告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结论与陈俊霖、李俊锦陈述相矛盾,被告李豪通、谢华钰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1-6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审查“2013年5月16日”与“2013年5月16日到2013年5月19日”两张发票属两个不同酒店,前者当天结清,后者住三天后才结,不是重复,两张住宿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虽不是正式票据,但每张收条注明相关内容与原告每次到相应医院治疗时间、地点等一致,与原告支出交通费有关联,予以确认,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9,从原告当前伤残程度和依赖护理实际情况考虑,原告购买该护理床对其康复有利,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证据6,是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具备相关资质机构和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来源合法,符合法定程序,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20日22时0分,李知钊驾驶桂KDZ3**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王柏和梁嘉辰、李俊锦、陈俊霖四人沿216省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216省道59公里+50米处,由于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该车失控驶出道路西侧撞到路树后侧翻,造成李知钊、梁嘉辰当场死亡和李俊锦、王柏、陈俊霖受伤及桂KDZ3**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0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3)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知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嘉辰、李俊锦、王柏、陈俊霖无责任。王柏受伤当天即在博白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2013年2月21日至3月13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3月19日至4月3日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于2013年4月5日至4月25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3年5月15日在玉林市口腔医院,于2013年5月16日至5月19日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共用去医疗费125290.91元,护理人员用去住宿费3390元。出院时,玉林市口腔医院医嘱:原告牙齿修复费需8000元。玉林市骨科医院医嘱:原告后续治疗费约35000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护理床用去1550元,购买脊柱保护支架用去2000元。事故发生后,李豪通已自愿给付原告35000元。桂KDZ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李豪通,2013年1月10日,李豪通以被保险人名义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0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24时止。本案事故当事人李知钊,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系被告李豪通、谢华钰儿子,其于2012年8月2日即取得C1型机动车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桂KDZ3**号小型轿车进行检测,结论是在事故发生前,该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等功能正常。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知钊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庭审后,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2年7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8290.91元(医药费125290.91元+后续治疗费43000元);2、护理费10294.36元[84.38元/天(批发和零售业)×住院(21+15+20+1+4)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40元/天×住院(21+15+20+1+4)天];4、营养费2000元(酌情);5、住宿费3390元(290元+270元+300+元814元+138元+1200元+378元);6、交通费3000元(酌情);7、残疾辅助器具费3550元(护理床1550元+脊柱保护支架2000元),合计192965.2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李豪通、谢华钰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2、本案各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被告李豪通、谢华钰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侵权纠纷。李知钊驾驶桂KDZ3**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注意道路状况,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对本事故的发生起到直接作用,据此,公安机关作出李知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嘉辰、李俊锦、王柏、陈俊霖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损失,依法应由李知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豪通、谢华钰虽是李知钊的父母,但事故发生前,李知钊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驾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李豪通作为桂KDZ3**号小型轿车车主,其对该车的管理和安全护理方面无过错,依法也不用承担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豪通自愿给付原告35000元,是其处理自己民事权利行为,予以照准。鉴于李知钊在事故中死亡,被告李豪通、谢华钰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李知钊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豪通、谢华钰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责任外不足部分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本案各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桂KDZ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及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但因原告不是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中规定的“第三者”,其是该车的“车上人员”,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相关约定,人保财险博白公司只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不足部分182965.27元(总损失192965.27元-保险金10000元),依法由被告李豪通、谢华钰在继承李知钊遗产范围内赔偿,鉴于原告只请求163852.79元,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条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床费、脊柱保护支架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王柏;二、被告李豪通、谢华钰在继承李知钊遗产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床费、脊柱保护支架费合计163852.79元给原告王柏;三、驳回原告王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23元,减半收取1762元,由原告王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和应负担受理费可汇入账户:博白县人民法院,账号:20-43710104000225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博白县支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3元,(受理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占洪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