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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三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英特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来公司)与乌鲁木齐如玉显丹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玉显丹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英特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如玉显丹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三初字第499号原告:乌鲁木齐英特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奇台路658号。法定代表人:张美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娜。委托代理人:殷杰。被告:乌鲁木齐如玉显丹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长江路92号2栋25层H座2515室。法定代表人:殷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乌鲁木齐英特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来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如玉显丹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玉显丹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特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玉显丹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特来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口头租赁原告公司的AB栋负一层3906平方米的商铺使用,当时约定每年租金200万元,按季度支付租金,而被告仅支付了50万元租金后剩余租金拖延不付,经由乌市沙区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依法作出的(2012)沙民三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乌鲁木齐英特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如玉显丹木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关于乌市沙区奇台路658号火车头市场AB栋首层C区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因不服该判决内容依法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仍拒不履行返还我公司火车头市场AB栋负一层3906平方米租赁场地义务,后我公司强制收回了该租赁场地。另,我公司对被告在2012年3月25日之前欠付租金经诉讼并已判决,但被告对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的租金,却同样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66666.80元(166666.7元×4个月)、租金利息26000元(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8个月×本金666666.80元×千分之4.875),合计69266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如玉显丹木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关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奇台路658号火车头市场AB栋首层C区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12月17日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解除。2012年4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殷渤在原告制作的首层C区租金使用及减免核销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该商铺年租金为2000000元等。原告于2012年9月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25日之前欠付租金,本院以(2012)沙民三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租金及利息。此后,被告对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的租金,至今拒付。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出公告费用39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2012)沙民三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明细表、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并解除,被告理应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租金666666.80元(计算方式:年租金2000000元÷12月×4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欠租金的利息26000元,从2012年8月12日计算至2013年4月12日共8个月,计算方式合法、适当(8个月×本金666666.80元×0.004875),被告理应承担,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如玉显丹木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英特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租金666666.8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如玉显丹木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英特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利息26000元。本案诉讼标的692666.80元,实际给付692666.80元,占诉讼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10726.67元,邮寄费2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诉讼费11136.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丽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人民陪审员马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曲    毅    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