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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田祥福与商南电力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祥福,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商南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商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田祥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超峰,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商南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商南电力分公司)。地址:商南县长新东路***号。代表人郭少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祥福与被告商南电力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祥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超峰,被告商南电力分公司代表人郭少武的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祥福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受被告下属的太吉河供电所雇请,和太吉河供电所职工赵明国一起在金丝峡镇白玉沟口砍伐127高压线路沿线的树木,由于供电所提供的脚耙子太小,当原告正在一棵树上砍伐树枝时不慎从树上摔落下来,致原告受伤,后被供电所工作人员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第11肋骨骨折;3、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2-3、腰3-4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在商南县医院治疗3天后,被告认为商南县医院的水平不好,费用太贵,强行将原告转往淅川县荆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伤势还未完全治愈,被告就要求出院,原告回家卧床休养三个多月由家人护理与照料,被告在支付医疗费用之后,其他损失至今拒赔。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被告理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现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诸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3.4元,误工费26600元,护理费1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345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4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72.6元,鉴定费800元,计98429元。被告商南电力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砍树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所诉强行转院不属实,是双方协商后转院。3、原告所诉脚耙子小不属实,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4、本案属临时雇用,不适用工伤。5、原告住院时,答辩人支付治疗费、伙食费11000元,出院后又支付4000元,对出院后支付的4000元,应在总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下属的太吉河供电所雇请原告田祥福将金丝峡镇白玉沟口127高压线路沿线的两棵树木砍伐,每天支付报酬100元,原告在砍伐树枝时脚下所踩的树枝折断被摔落到地面受伤,原告被供电所人员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7日,被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第11肋骨骨折;3、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2-3、腰3-4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花医疗费1900余元,由被告支付。后被告与原告亲属协商将原告转往淅川县荆关镇卫生院治疗至同年11月21日,计54天,花医疗费近5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3年2月1日支付现金2000元,计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祥福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被告对赔偿数额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98429元。另查明,田祥福父亲田吉才,生于1935年4月8日;母亲谭加升,生于1934年6月14日,田吉才、谭加升夫妇共生育二女一子,现二女均已死亡。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砍树受伤的事实,赵明国、金丝峡镇毕家湾村委会证明,商南县医院的住院病案材料,淅川县荆关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告家庭户口簿,原告诉讼的残疾赔偿金345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45元,交通费572.6元,鉴定费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9923元。原告诉讼的医疗费493.4元,系从荆关镇卫生院出院后又在商南县中医院检查购药花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予以认定。原告诉讼的误工费应从2012年9月2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6月20日,计266天,每天按当地务工实际80元计算,认定为21280元。原告诉讼的护理费,按住院时间57天,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后考虑50天,计107天,每天70元,认定为7490元。原告诉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算符合伤情实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所属的太吉河供电所在雇佣原告田祥福从事雇佣活动时致田祥福受伤,被告商南电力分公司作为太吉河供电所的主管机关和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商南电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的观点,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无事实依据,故此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另辩称本案不适用工伤的理由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祥福诉讼的损失,依法判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商南电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田祥福医疗费493.4元,误工费21280元,护理费7490元,残疾赔偿金49923元,交通费5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88039元。被告商南电力分公司已支付的现金3000元在执���款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鉴定费800元,计1390元,由被告商南电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曹振勇审 判 员 :章爱军人民陪审员 :马湘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郅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