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中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美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美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西里5号7号楼一层102室。法定代表人张国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宇,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美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梨园村委会南300米(梨园村南小区物业办公楼227室)。法定代表人叶国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形超,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美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之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6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法官孙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宇、被上诉人华美之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国瑞、委托代理人王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美之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4月1日,华美之光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青岛即墨星美影院店招及广告灯箱供应与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安装合同),约定由华美之光公司负责天元公司承建的青岛即墨星美影院工程制作店招、灯箱及安装工作,合同价款160000元。合同签订后,华美之光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店招制作和安装工作。天元公司在支付100000元以后,剩余60000元拒不支付。现华美之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天元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案件诉讼费。天元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欠款额;但双方有多个合作项目,其中就山东潍坊星美影院(以下简称潍坊星美)、浙江金华星美影院(以下简称金华星美)的室外店招等与华美之光公司签订了相应的供应与安装合同,天元公司已将该两个项目的款项足额支付,但华美之光公司并未完成该两个项目,现天元公司不再要求华美之光公司继续完成该两个项目,故要求将该两个项目的已付款350000元从本案尚欠款项中抵扣;在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字人员王化坤虽系天元公司职员,但天元公司并未授权其在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字,合同亦未约定由其履行签字确认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华美之光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需方(甲方)天元公司签订供应安装合同,约定:青岛即墨星美影院店招及灯箱制作和安装严格按照供需双方代表签字的图纸制作,合同总金额160000元;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期限方面,非人为损坏质保期2年(自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内供方在接到需方维修通知24小时内回复,应不迟于一周内派员上门免费维修,质保期满后,供方负责有偿终身保修,在接到需方通知24小时内回复,应不迟于一周内派员上门维修,收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安装并验收完毕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2年付清;供方领取每笔货款同时提供等值的发票。2012年5月6日,天元公司职员王化坤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在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确认。天元公司就本案工程已付100000元。本案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诉讼中,华美之光公司提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验收方式,故天元公司认可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字人员系其员工,则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且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华美之光公司认为其与天元公司之间的各承揽项目系分别独立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关系,且提出华美之光公司在潍坊星美和金华星美项目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天元公司在本案中抵扣工程款项的意见。经询,天元公司认可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美之光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的供应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天元公司职员王化坤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在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确认,则华美之光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天元公司对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予以了确认,故天元公司称其员工无权确认工程验收合格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天元公司答辩提出将潍坊星美和金华星美两个项目的已付款350000元从本案尚欠款项中抵扣,该院认为,上述两个项目与本案并无关联,且华美之光公司明确提出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故天元公司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现天元公司认可本案中的欠款额,且天元公司认可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华美之光公司要求天元公司给付剩余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北京华美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五万二千元并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自二○一二年五月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天元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虽然天元公司向华美之光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但华美之光公司安装的店招和灯箱不符合质量标准,天元公司曾经多次要求华美之光公司进行维修或重新安装,华美之光公司对此置之不理,由于华美之光公司的工作成果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且不符合质量标准,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二、天元公司员工王化坤在交工验收证书上的签字仅证明华美之光公司完成工程项目,不代表工作成果的质量合格,应由天元公司、华美之光公司和实际使用单位三方盖章才能证明工程质量验收完毕。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判决驳回华美之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华美之光公司负担。天元公司就其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华美之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天元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华美之光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供应并安装了店招、灯箱等设施且投入实际使用,王化坤是天元公司指定与华美之光公司就本案合同项下的项目进行接洽的人员且是项目经理,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由天元公司代表按合同第二条标准验收,天元公司项目经理王化坤在交工验收证书上的签字行为应为天元公司的验收行为,华美之光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天元公司及实际使用人从未就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天元公司验收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根据天元公司的违约行为,华美之光公司就天元公司的违约付款行为给华美之光公司造成的损失而主张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华美之光公司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根据王化坤于2012年3月29日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2012年4月1日,华美之光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需方(甲方)天元公司签订的供应与安装合同,还约定了以下内容:质量标准为,不低于以往供给需方的店招质量标准生产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交提货方式为,供方负责卸货并运至青岛即墨星美影院作业面进行安装;检验由需方代表按第二条标准验收,应于安装完毕后一周内验收完毕;供方负责安装,安装期5个工作日;供货时间为供方收到定金于10个工作日内货到工地,具备安装条件且设备到货10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交付需方使用。2012年4月25日,王化坤代表天元公司签收了华美之光公司运送至施工现场的海报灯箱39套。审理中,天元公司确认:王化坤是其公司委派的就本案合同项下工程与华美之光公司进行联系的人员,本案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于2012年4月30日由华美之光公司安装完毕并投入实际使用,其公司没有按照本案项下合同的约定指定工作成果验收的代表。另,天元公司陈述就其公司主张的“天元公司曾经多次要求华美之光公司进行维修或重新安装,华美之光公司对此置之不理”的事实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供应与安装合同、送货单、交工验收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本案项下供应与安装合同的约定,华美之光公司与天元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项下的供应与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天元公司上诉以华美之光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未进行验收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合同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天元公司应就其主张的“天元公司曾经多次要求华美之光公司进行维修或重新安装,华美之光公司对此置之不理”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天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华美之光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向华美之光公司进行主张的情形,以及本案项下合同中涉及工程已经投入实际使用且天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美之光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情形,结合天元公司依据本案项下合同已经向华美之光公司支付100000元合同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天元公司有关“华美之光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应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本案项下供应与安装合同约定“检验由需方代表按第二条标准验收,应于安装完毕后一周内验收完毕”。华美之光公司根据合同于2012年4月30日履行了安装完毕的合同义务后,天元公司应于2012年4月30日后的一周内验收完毕。由于天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指定工作成果验收的代表并有效地告知华美之光公司,在天元公司确认王化坤是其公司职员且系本案合同项下工程的联系人员的情形下,结合天元公司与华美之光公司根据王化坤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签订本案项下合同及王化坤代表天元公司签收货物的事实,表明天元公司职员王化坤于2012年5月6日在交工验收证书中对验收意见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王化坤在交工验收证书中对验收意见的签字确认对天元公司具有约束力,进而表明天元公司已经对华美之光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了验收,支付报酬的条件已经成就,天元公司应向华美之光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合同价款,故本院对天元公司有关“华美之光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未进行验收,不同意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合同款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三元,财产保全费五百四十元,由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六元,由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印 龙代理审判员 李 文 成代理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慧书记员邸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