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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杭州金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丽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丽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杭州金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勇敏。委托代理人:刘伟、叶华珍。被告:周丽黎。委托代理人:孔建祥。原告杭州金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丽黎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余杭区华立爵士风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受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爵士风情小区雅兰苑14-1-501室的业主,在原告服务期间,被告尚欠原告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511元。虽经原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根据我国法律,接受物业服务单位的服务是业主的权利,向物业服务单位及时缴纳服务费是业主的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3511元。被告周丽黎答辩称:1、根据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在余杭区房地产管理处查询得知,原告与小区业委会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上面约定有仲裁条款,即物业服务合同所引起的纠纷应提交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应由仲裁委员会裁决,法院没有管辖权的。2、被告认为物业服务系合同无效,当时没有召开正式小区业主大会,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合同是由当时的业委会擅自签署的,且合同不止一个版本。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真实性也异议,合同中服务的小区是金顶苑小区不是本案爵士风情小区,合同是伪造的;委托服务面积只有19.72万平方米也与实际不相符,小区实际面积有30万平方以上;当时原告只有三级资质,也不能承接20万以上的小区物业服务。3、原告进入小区物业服务后,服务质量是不到位的,造成了小区目前环境很差,小区设施、设备破坏,经常发生失窃,人物进出不登记,小区监控也坏掉不修,发生失窃后无法调查;并且小区的服务期限已经过期了,到今天为止已经超过一年多了。4、至本案起诉时,物业费拖欠时间超过两年,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超过诉讼时效部分,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其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第三十七条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之后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又于2009年3月1日重新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其中第三十七条对原争议解决方式作了重新约定,约定“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提请杭州市仲裁委员裁决”,并且该合同已在余杭区房地产管理处备案登记,故应当认定该约定系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变更后的内容对原告及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该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排除了法院对本案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故原告基于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院立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金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杭州金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郑旭昶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