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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国荣与浙江倍速特橡胶有限公司、浙江海纳体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荣,浙江倍速特橡胶有限公司,浙江海纳体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奈顿轮胎有限公司,赵云,洪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商初字第949号原告:陈国荣(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112135659),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杨汛桥镇芝塘湖村湖里陈5号。委托代理人:孟淑秀,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倍速特橡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63183-0)。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桃源村。法定代表人:赵云。被告:浙江海纳体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360523-0)。住所地:绍兴县马鞍镇前进闸城红村。法定代表人:洪纪明。被告:绍兴县奈顿轮胎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86139-8)。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桃源村。法定代表人:诸桂花。被告:赵云(公民身份号码:231022196805284813),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高富中心5幢2单元602室。被告:洪鸿(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7201170043),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高富中心5幢2单元60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国荣诉被告浙江倍速特橡胶有限公司、浙江海纳体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奈顿轮胎有限公司、赵云、洪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五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国荣撤回对被告浙江倍速特橡胶有限公司、浙江海纳体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奈顿轮胎有限公司、赵云、洪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