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邓艳婷与被告彭海、陕西咸阳福银高速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47号原告邓艳婷。委托代理人郑成彬,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海。被告陕西咸阳福银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伟。委托代理人董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负责人关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民康。原告邓艳婷与被告彭海、陕西咸阳福银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银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艳婷的委托代理人郑成彬,被告福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伟、董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民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艳婷诉称,2012年12月14日上午7时50分许,被告彭海驾驶被告福银公司所有的陕D637**号大型客车沿莲湖区枣园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园路东段时,适逢原告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彭海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电集团医院、中航工业西安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西电集团医院诊断为:上牙体缺损、脱位,下牙根裂。中航工业西安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口唇软组织挫裂伤;3、门齿部分脱落。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因垫付医疗费事宜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1250.4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福银公司辩称,其公司员工彭海驾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福银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亦无异议,福银公司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此外,在原告治疗过程中,福银公司已经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5479.1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福银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阳光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关于原告各项具体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中有关第四军医大学治疗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治疗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不予承担。因原告曾在交警部分的主持调解下就误工费、营养费等事项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要求原告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关于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判决。本次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上午7时50分许,被告彭海驾驶被告福银公司所有的陕D637**号大型客车沿莲湖区枣园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园路东段时,适逢原告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彭海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简认字(2012)第4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同时双方还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邓艳婷因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由彭海承担;2、彭海一次性支付邓艳婷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3500元整;3、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再无关系。原告受伤后,曾在中航工业西安医院、西电集团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治疗,中航工业西安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口唇软组织挫裂伤;3、门齿部分脱落。西电集团医院诊断为:上牙体缺损、脱位,下牙根裂。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诊断为:牙外伤、牙隐裂、慢性牙周炎。原告在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93.9元,在西电集团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25.2元,均由福银公司垫付。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810.4元,其中有11560元由福银公司垫付,剩余21250.4元由原告自付。原告在治疗期间,多次到医院门诊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500元与其实际所需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福银公司曾于2012年9月13日在阳光保险公司为该陕D637**号大型客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中航工业西安医院门诊病历、西电集团医院门诊病历、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福银公司提供的中航工业西安医院医疗费票据、西电集团医院医疗费票据、原告收条、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收费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海驾车将原告邓艳婷撞伤,应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福银公司作为被告彭海的雇主及该陕陕D637**号大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应对原告邓艳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陕D637**号大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邓艳婷承担赔偿责任。经过核算,原告邓艳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自付的医疗费损失为21250.4元,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均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其已与被告彭海达成调解协议,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金额履行,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还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邓艳婷误工费3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此次事故未能对原告照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邓艳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252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艳婷医疗费21250.4元、误工费3500元和交通费500元,合计25250.4元;二、驳回原告邓艳婷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6(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海和陕西咸阳福银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