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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文志、黎绍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文志,黎绍珍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文志,男,1974年出生,任融水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XX屯村民小组组长,家住融水××自治县××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1月24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2013年5月24日、8月16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韦华忠,男,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绍珍,男,1969年出生,任融水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XX屯村民小组副组长,家住融水××自治县融水镇××之三。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1月25日、5月24日、8月16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戴志帆,男,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文志、黎绍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文志及其辩护人韦华忠、被告人黎绍珍及其辩护人戴志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黎文志、黎绍珍组织融水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XX屯村民在黎XX家门口就餐,期间,村民议论XX村沙子岗争议地问题,并提议将桉树砍伐、收回林地。下廓村沙子岗处桉树是岭坪屯、大黎屯的部分群众种植的,该处林地权属纠纷在案发时正在政府部门处理当中。被告人黎文志、黎绍珍分别作为黎伍屯村民小组长、副组长,明确支持并同意本屯村民将岭坪屯、大黎屯村民黎X1、黎X2、黎X3、黎X4、黎X5、黎X6、黎X7、黎X8、黎X9、黎X11等人种植的桉树砍伐。次日,被告人黎文志、黎绍珍与本屯的黎XA、黎XB等村民约80人持柴刀等工具到下廓村沙子岗,将该处桉树拦腰砍断。经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被毁桉树林区面积17.3公顷(259.6亩),其中桉树幼林面积8.8公顷,11629株;三年生桉树面积8.5公顷,森林蓄积量378立方米,出材量296立方米。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三年生桉树及桉树幼林价值为人民币241030元。案发后,经群众报案,公安人员于2013年1月24日将被告人黎文志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黎绍珍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黎文志代表下廓村黎伍屯缴纳该屯村民按人头筹集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现暂扣于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询问,被害人黎建于等人表示,将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黎伍屯参与毁林的村民赔偿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文志、黎绍珍及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到案经过》;3、被告人黎文志、黎绍珍的供述及辩解;4、被害人黎建于的报案及陈述;5、证人黎甲、黎乙、黎丙、黎丁、黎戊、黎己的证言:6、《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伐区调查报告》;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10,《山界林权证》及《现场示意图》;10、《地形图》;11、《情况汇报》;12、《户籍证明》;13、《暂扣款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文志、黎绍珍在担任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下廓村黎伍屯村民小组正、副组长期间,明知下廓村沙子岗林地权属争议还在政府部门处理当中,不但不阻止本屯群众,反而赞同并积极参与毁坏争议土地上他人种植的生长中的林木,损坏的林木总价值达人民币2410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黎文志、黎绍珍的行为属于为了收回林地的目的,以毁坏生长中林木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文志、黎绍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属定性不准,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黎绍珍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文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文志、黎绍珍在案发后主动缴交部分赔偿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文志、黎绍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文志代缴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应由暂扣机关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发还给被害人黎建于、黎雁飞、黎亮、黎志宁、黎俊池、黎将和、黎新球、黎泉、黎达锋、黎善强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文志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黎绍珍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黎文志代缴的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元,由暂扣机关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发还给被害人黎建于、黎雁飞、黎亮、黎志宁、黎俊池、黎将和、黎新球、黎泉、黎达锋、黎善强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宏伟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人民陪审员  韦盛亨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