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章××与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117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郑××。被告: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原告章××为与被告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项××向原告章××预定卷板机一台,双某某定卷板机价格为115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作为预付款。2012年6月9日,原告将卷板机交付被告,被告另行支付了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就剩余所欠货款55000元出具了欠据凭证,约定剩余货款55000元在2012年9月份还20000元,其余年底付清。现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5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补充到:卷板机在运输过去以后现场确认过没有质量问题以后被告方才出具欠条,原告催款时候尚未发现机器出现质量问题,并且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卷板机的规格。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身份情况,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货款欠据,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1.双某某定交付的机器为20cm的压板规格,但是原告方交付的是压板16cm的规格,与原先约定不符;且被告使用半个月以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问题未更换,只是承诺维修,维修后第二个月机器出现严重机油泄漏,部分大零件开始变形脱落弯曲,被告要求原告将机器进行更换,原告以维修为由拒不更换;2.原告提供的卷板机不符合双某某定,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此期间多次要求退货,原告多次推脱拒不退货,并将被告告上法庭;3.原告在买卖合同中交付的机器出现瑕疵,被告方有拒付货款的义务;4.被告为本案的受害方,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机器,但因原告交付的机器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不能正常生产,因此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原告违约在先,并违反合同法约定,剥夺被告法律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卷板机的照片复印件,以证明卷板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质证认为照片上的卷板机不能证实就是双方争议的卷板机,并且照片上看不出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卷板机是否系双方争议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质量问题是否系原告的责任,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该55000元余款被告应在“2012年9月份还20000元,其余年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卷板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上述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收货后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被告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章××货款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潘杨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