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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志锋与蔡静、隋光辉、孙其三、张明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静,隋光辉,孙其三,张明泉,东营米森家具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区福利化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曾用名王志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孙继亮,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被告隋光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被告孙其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被告张明泉,男,x年x月x日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被告东营米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永安镇西纬二路以西。组织机构代码69063083-4。被告东营市东营区福利化工厂。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北辛村。组织机构代码16480418-7。原告王志锋与被告蔡静、隋光辉、孙其三、张明泉、东营米森家具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区福利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锋的委托代理人孙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静、隋光辉、孙其三、张明泉、东营米森家具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区福利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锋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蔡静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60天,其余被告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借款150000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569795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蔡静未作答辩。被告隋光辉未作答辩。被告孙其三未作答辩。被告张明泉未作答辩。被告东营米森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东营市东营区福利化工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王志锋与被告蔡静签订合同号为安泰2011061702号借据(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月利率6%,借款期限60天,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被告隋光辉、孙其三、张明泉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据上签字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日,被告东营米森家具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区福利化工厂各自以书面形式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确认,分别以保证人身份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并保持有效至担保债务发生后两年期满为止的保证偿付责任。2011年6月1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通过陈青青、李秀英名下账户向被告名下账户汇款共计37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9月7日归还借款2500000元,剩余款项1260000元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两份、银行业务回单(凭证)三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业务回单,能够认定原告王志锋与被告蔡静达成借款合意及支付借款376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24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借款,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12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隋光辉、孙其三、张明泉以保证人身份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要求隋光辉、孙其三、张明泉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东营米森家具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区福利化工厂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合同实为担保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东营米森家具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区福利化工厂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两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被告蔡静、隋光辉、孙其三、张明泉、东营米森家具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区福利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锋借款本金12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东营米森家具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区福利化工厂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营米森家具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区福利化工厂承担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蔡静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58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4600元,由被告蔡静、东营米森家具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区福利化工厂负担18758元、公告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东代理审判员  王明坤人民陪审员  岳洪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苟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