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三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枣强县奥斯橡塑有限公司与晋城市晋韩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奥斯橡塑有限公司,晋城市晋韩塑料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三初字第390号原告:枣强县奥斯橡塑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马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马春铃,职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俊江,枣强现奥斯橡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枣强县奥斯橡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晋城市晋韩塑料型材有限公司。地址:晋城市西二环路叶家河村。原告枣强县奥斯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公司)于被告晋城市晋韩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彦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13年7月8日,本院依据原告奥斯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晋韩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法定期限内,被告晋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3)枣民三初字第3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俊江、张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韩公司经本院按工商登记地址、也为实际经营场所地址两次邮寄送达,一次被退回、一次拒收,遂又送达一次,被告仍拒收,留置送达,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韩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就标的物名称、数量、单价、交货验收日期及发生纠纷后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约全部付款。截止2012年9月3日共拖欠原告货款568959元,庭审中变更为525369元。并要求被告自2012年9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有原、被告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证明原、被告签有合同的事实和发生纠纷后由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证据2、欠条一张。详明:今欠到张秀珍人民币五十六万八千九百五十九元整。上有晋韩公司财务专用章,会计处签字为高。证明打欠条时被告拖欠货款568959元的事实。证据3、2013年7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珍和被告方高会计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方会计承认至通话时尚欠原告52万多元的事实。证据4、原告明细分类账一份,证明自被告打欠条以来累计付款情况,至最后仍欠原告525369元的事实。被告晋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的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就标的物名称、数量、单价、交货验收日期及发生纠纷,由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销售代表赵秀珍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虽给张秀珍出具了欠条,但未按约全部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共拖欠原告货款525369元。本院认为,原告奥斯公司与被告晋韩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交易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方销售代表张秀珍代表原告依约向被告晋韩公司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晋韩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发生,应承担完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晋韩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25369元及自2012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晋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主张权利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城市晋韩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枣强县奥斯橡塑有限公司货款525369元,并自2012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27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两项共计7997元,由被告晋城市晋韩塑料型材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