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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县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县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姚某某。被告赵某甲,现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于凤县看守所。原告姚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于2005年5月在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8月13日原告生育一子赵某乙。2009年之前原、被告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稳定,自2009年之后被告贷款购买一辆汽车,其将所挣的钱几乎全花在其他女人身上,从未补贴家用。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双方感情日益恶化。2012年7月5日被告酒后无端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出院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对原告和家庭不闻不问。故为了原告的利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二人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愿承担300元抚养费,同时,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亦不承担任何家庭债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了补贴家用被告贷款购买汽车进行经营,但因生意不好导致夫妻共同债务较多,但被告一直在努力。加之被告现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家庭无人照看,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4年相识,于2004年8月在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8月13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后于2010年5月14日在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2009年之前双方夫妻感情稳定,在2009年被告贷款购买汽车后,因经营不善双方因债务问题时有争吵,互相怀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加之原告外出务工,疏于与被告及时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生疏。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被告贷款购买汽车也是为了原、被告生活水平的提高。加之原告外出务工,疏于与被告及时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生疏,互相猜忌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姚某某无证据证明与被告赵某甲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晓军人民陪审员  张让来人民陪审员  胡海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伟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