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刑一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刑一终字第00045号原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女,1955年8月11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2013年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旬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陕G106**号客车由旬阳县城区前往赤岩镇沙阳村,行驶至东吕路35KM+200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滚下公路,造成被害人杨某某、陈某甲、湛某某死亡,被害人贾某某、赵某某、余某、湛某甲、郭某某、谢某某、刘某某七人受伤,车辆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案发后,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对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经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旬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赵某某、余某、湛某甲、郭某某的损伤属轻伤,谢某某、刘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2月20日,陈某某及其车辆挂靠单位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杨某某、陈某甲、湛某某的亲属在旬阳县赤岩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300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甲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0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湛某某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00.00元,并已于协议签订当日履行完毕。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上诉提出,原审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过轻,应判决陈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明:1、旬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本、接警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亡人员名单,证明了案件的来源和十名被害人的基本情况。2、书证,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便函、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陕G106**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车票座位号及下车地点、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站安检登记薄、陕西省汽车客运站出站安全检查登记表、安检合格通知单复印件、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文明经营行为承诺书、2013年“春运”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状、道路旅客运输安全责任书、行驶记录表,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谢某某、郭某某、贾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余某、湛某甲的陈述,证人湛某乙、湛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件发生的经过和事故现场的情况。3、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死亡注销证明三份、第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血液检测、试听资料、陕G106**中型普通客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旬阳)公(司法)字(2013)018号、019号、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旬阳)公(司法)鉴(法医)字(2013)043号、046号、047号、050号、052号、053号、0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本案造成三人死亡、五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被告人陈某某的抓获经过,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5、赤调(2013)01号、02号、03号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领款条复印件。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滚,造成所载乘客三人死亡,七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上诉人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从轻对其处罚。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旬阳县赤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积极配合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对被告人陈某某刑事部分的判决适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正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忠全审判员  李佑会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 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