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干浩刚与袁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浩刚,袁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干浩刚。委托代理人:何俞磊。被告:袁永军。委托代理人:杨永连。原告干浩刚诉被告袁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袁永军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干浩刚的委托代理人何俞磊、被告袁永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连到庭参加诉讼。干浩刚起诉称:2012年6月12日,袁永军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干浩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于2012年7月12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的,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日止;因发生诉讼由袁永军承担与之相关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袁永军未还款。经干浩刚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袁永军立即归还干浩刚借款200000元。2、袁永军支付干浩刚逾期利息38795元(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借款金额200000元的银行年贷款利率6.00%的4倍计算至2013年5月3日,合计295天),并承担自2013年5月4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前述利息计算标准支付利息。3、袁永军支付干浩刚本次诉讼律师代理费16000元。诉讼费(含保全费)由袁永军负担。为证明以上主张,干浩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含收条)一份,证明袁永军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干浩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已交付全部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干浩刚因本次诉讼支付诉讼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事实。袁永军辩称:袁永军根本不认识干浩刚,双方之间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本案借款系袁永军向案外人陈国伟借款,属于虚假诉讼。综上,驳回干浩刚的全部诉讼请求。袁永军未举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干浩刚提供的证据1,袁永军对真实性有异议。如该借款事实存在,出借人应是案外人陈国伟,而不是干浩刚。干浩刚提供的证据2,袁永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袁永军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2日,干浩刚与袁永军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袁永军向干浩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2年7月12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干浩刚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日止,因发生诉讼由袁永军承担与之相关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在上述借款协议尾部明确载明袁永军收到干浩刚现金20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及收款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袁永军抗辩本案借款并非向干浩刚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干浩刚主张与袁永军存在借款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法律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及载明收到现金内容的凭证,本院予以认定。袁永军未按约还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干浩刚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及由袁永军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永军归还原告干浩刚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永军支付原告干浩刚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00%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袁永军支付原告干浩刚律师诉讼代理费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袁永军支付原告干浩刚财产保全费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2元,由被告袁永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谈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