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全州县全州镇大新村委第11、12、13、14村民小组与全州县人民政府土地颁证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州县全州镇大新村委第11、12、13、14村民小组,全州县人民政府,全州县飞机坪苗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全行初字第39号原告全州县全州镇大新村委第11、12、13、14村民小组(赵家村)。诉讼代表人赵文文,男,1987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第11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赵小明,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第12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赵凤鸣,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第13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赵德文,男,1964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第14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赵祖锡,男,1952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谭永有,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昌桂,县长。委托代理人唐柏林,全州县国土资源局股长。委托代理人蒋汉升,全州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全州县飞机坪苗圃。法定代表人唐昕志,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斌,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州县全州镇大新村委第11、12、13、14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全州县飞机坪苗圃全国用(2001)字第0109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全州县飞机坪苗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州县全州镇大新村委第11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赵文文、第12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赵小明、第13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赵凤鸣、第14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赵德文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祖锡、谭永有,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柏林、蒋汉升,第三人全州县飞机坪苗圃的法定代表人唐昕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1999年7月颁发给第三人全国用(1999)字第0108016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全州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州县换发新版土地证书工作方案的通知》,将全国用(1999)字第0108016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证为全国用(2001)字第0109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当庭质证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1999年6月28日第三人提交的《关于申请办理苗圃土地证的请示》及《土地登记申请书》,2、1999年6月30日全州县土地管理局派员调查绘制的《宗地草图》及《宗地图》,3、1999年7月5日全州县土地管理局填写的《地籍调查表》,4、1999年7月15日填写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土地登记卡》,5、1971年《城关苗圃平面图》及1988年《区县村桂联营生产设计图》,6、1992年第三人与柘桥十二队签订的《协议书》及全州县林业局与城郊乡大新赵家村签订的《土地使用兑换合同》,7、1988年《飞机坪苗圃柑桔承包合同书》,8、1985年《山界林权证》,9、1999年7月全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全国用(1999)字第0108016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0、桂政发(2000)2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全政发(2000)80号《全州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州县换发新版土地证书工作方案的通知》,拟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全国用(2001)字第0109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收到(2013)全民初字第65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有关法律文书,在2013年5月8日开庭审理时才得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苗圃二园的全国用(2001)字第0109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全国用(2001)字第0109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属于违法行政许可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1953年11月29日原告(原全州县第一区大新乡第八居民区)代表与原全州县城关区柘桥乡第三居民区代表就现争议土地达成确权协议(简称“53确权协议”):(六)冠子岭山一处周围界限,北至张姓山为界,西至十份山埋石为界,南至桐子坪为界,西至周家山为界,中平单坟祖埋石为界,原告管业南边一,柘桥乡第三居民区管业北边一,双方代表签字立据,各自收执。自此,该宗土地是我们所有的冠子岭山场中的一部分,原告享有所有权期间未发生权属变更;2、被告于1983年1月23日颁发给原告证字第79号《山界林权证》(简称“83林权证”)中第三处的“冠子山头山”,即现争议土地依法确权给原告所有;3、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全国用(2001)字第0109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只是依据第三人的单方申请,没有依法组织四界有关权属单位进行踏勘划界签字确认,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告;4、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全国用(2001)字第0109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写明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但第三人没有提供划拨土地的批文及与原告征地补偿的协议或者踏勘划界签字确认的协议等土地权属来源的原始登记凭证资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了以下证据:1、“53确权协议”,拟证明该协议第(六)对本案所涉争议土地进行了确权,原告在土改时期就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2、“83林权证”登记中第三处的“冠子山头山(按53年城关区大新乡柘桥乡双方代表处理协议办事)”、镇政府及档案局开具的证明,拟证明该份林权证对“53确权协议”进行了确认,现争议土地已确权归原告所有;3、(2013)全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答辩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全国用(2001)字第0109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实事求是。被告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由第三人提出申请,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并提供相关权属材料,被告派员进行地籍测绘、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经过一系列法定程序,于1999年7月颁发给第三人全国用(1999)字第0108016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全州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州县换发新版土地证书工作方案的通知》,于2001年10月将该证换证为全国用(2001)字第0109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外,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全国用(2001)字第0109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权属清楚,四至明确。本案所涉土地自上世纪50年代起就是第三人及其前身管理的国有土地,有1971年《城关苗圃平面图》、1988年《区县村桂联营生产设计图》等各个时期相应的平面图证实,亦有1992年1月4日第三人与城郊乡柘桥村公所第十二队签订的《协议书》、全州县林业局与城郊乡大新村公所赵家村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兑换合同》等权属材料证实。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土地自上世纪50年代起就是第三人及其前身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四至有明显的分界线,50多年来一直是第三人管理使用至今,无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综上所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全国用(2001)字第0109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全国用(2001)字第0109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权属清楚,四至明确,管业事实清楚,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有行政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才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权属,亦没有管业事实,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了以下证据:1、全州县林业局关于请示批准国营苗圃用地的报告,拟证明第三人于1964年成立,涉案土地(即苗圃二园)是林业局请示后批准使用的;2、全州县林业局写给组织部、县农村部的报告,拟证明第三人曾改为林业科学研究所,是政府重视的单位;3、第三人与绕水洞村签订的协议及调解笔录,拟证明苗圃二园的土地是第三人的前身劳改农场使用的国有土地;4、对伍井文的调查笔录、对裴永松的调查笔录及其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其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飞机坪苗圃的土地在1953年时是劳改农场的,1964年成立苗圃,土地归苗圃管理,苗圃二园的土地跟周边村是有界线的;5、联办柑桔基地合同书,拟证明广西区林业厅种子站与第三人在飞机坪苗圃联办柑桔基地;6、第三人与蒋发生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三人与唐和平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三人与唐铁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柑桔管理合同》、第三人与赵金凤签订的《百合种植协议》、第三人与唐喜金签订的《围墙建筑工程合同》、苗圃二园的现场照片九张,拟证明第三人全州县飞机坪苗圃对苗圃二园的管业事实;7、土地补偿协议书和土地补偿领款单,拟证明国家征用了苗圃二园的部分土地用于安置拆迁户,湘桂铁路指挥部给第三人进行了补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之间互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2013)全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能证实原告的起诉未过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53确权协议”中第(六)载明:“冠子山頭山一处周围界限北至张姓山为界西至十份山埋石为界南至桐子坪为界西至周家山为界中平单坟祖埋石为界第八居民区管叶南边一,第三居民区分佔北边一”。该协议记载的四至范围,经本院现场核对和原告代表人的指认,东是周家山为界,南是西边现在的木材加工厂为界,与现争执地方位不一致,又没有注明面积,因此,该协议冠子山头山是否包括争执地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83林权证”和镇政府、档案局开具的证明,虽然是真实的,山界林权证登记又有冠子山头山的名称,但四至范围与“53确权协议”相同,因此,该山界林权证认定的原告有冠子山头山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确认的定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第三人系国有事业单位,成立于上世纪60年代。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该宗土地,是第三人现使用的苗圃二园,位于国道322线的北边。四至界线以1971年全州县林业普查队测绘《城关苗圃平面图》和《区县村桂联营生产设计图》为准,面积为39140平方米。该争执的土地是上世纪50年代政府从各村队划定扩建劳改农场使用的一部分。劳改农场撤走后,该宗土地归还县人民政府管理使用,1964年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用于全州县县城苗圃建设用地,并成立了国营全州县飞机坪苗圃,该宗土地由其管理使用至今。1999年6月28日,第三人提交《关于申请办理苗圃土地证的请示》,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了相关权属证明材料。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派员进行地籍测绘、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并由全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呈报《土地登记审批表》交被告审批。被告于1999年7月依法颁发给第三人全国用(1999)字第0108016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全州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州县换发新版土地证书工作方案的通知》,于2001年10月将该证换发为全国用(2001)字第0109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1月,第三人与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全州段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协议书,按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第三人土地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后,将争执该宗土地的西边部分土地用于拆迁户安置用地(胡家新农村),胡家村民的拆迁户已在该宗土地上砌了新楼房,第三人砌了围墙为界址,余剩的土地,有部分第三人搭建了培育苗圃的铁棚,有部分第三人种植了桂花树,另有部分第三人种植桉树。2013年1月23日,原告强行在争执的该宗土地上栽松树,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全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以争执的该宗土地已由全州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给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判决原告第11、12、13、14村民小组停止对第三人全州县飞机坪苗圃的土地侵权,移走栽种在第三人苗圃二园的松树苗。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同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原告提供的“53确权协议”第(六)记载:“冠子山頭山一处周围界限北至张姓山为界西至十份山埋石为界南至桐子坪为界西至周家山为界中平单坟祖埋石为界第八居民区管叶南边一第三居民区分佔北边一”。经本院组织双方代表到现场勘验核实,南边是现在的国道322线,原告代表指认东边是周家山,南边桐子坪是西边现在的木材加工厂,该协议记载的四至界线与现场明显不一致。本院认为,争执的该宗土地自上世纪50年代起就是国营全州县飞机坪苗圃及其前身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第三人作为培育苗圃生产用地,全州县林业普查队绘制了《城关苗圃平面图》和《区县村桂联营生产设计图》、1985年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山界林权证》,土地来源合法、权属清楚。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经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全面进行审核后,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审理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核对,被告为第三人登记的苗圃二园所在地使用范围的土地及附图,均在原林业普查队绘制的图纸记载的土地范围内,实体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诉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属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53确权协议”和“83林权证”虽然是真实的,但记载的四至范围与现实不一致,原告又无在争执地有生产生活的证据,无法证实争执地属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以“53确权协议”和“83林权证”主张被告土地登记行为程序违法,实体侵犯其土地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州县全州镇大新村委第11、12、13、14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全州县全州镇大新村委第11、12、13、14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薪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卫平审 判 员 支有东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桔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