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茹、徐超、徐元龙、孟宪美、孟兆宗与被告高文生、余知付、安徽省电力公司滁州供电公司、安徽电力滁州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茹,徐超,徐元龙,孟宪美,孟兆宗,安徽省电力公司滁州供电公司,安徽电力滁州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高文生,余知付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745号原告:张家茹,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徐超,男,199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法定代理人:张家茹,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系徐超母亲。原告:徐元龙,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孟宪美,女,195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孟兆宗,男,192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电力公司滁州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羽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号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徽电力滁州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永凯,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生,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余知付,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张梅。原告张家茹、徐超、徐元龙、孟宪美、孟兆宗与被告高文生、余知付、安徽省电力公司滁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供电公司)、安徽电力滁州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城郊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茹、孟宪美及委托代理人丁德恒,被告高文生、被告余知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滁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号悌,被告滁州城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永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茹、徐超、徐元龙、孟宪美、孟兆宗诉称:被告余知付从事苗木买卖生意,其安排原告的亲属孟庆付物色雪松苗木,经与被告高文生联系,准备购买高文生栽种的雪松,雪松的高度是计价的重要因素,孟庆付2013年3月9日下午到高文生家的雪松地丈量雪松高度时不幸触电身亡,原告认为被告滁州供电公司对其所有的高压输电裸线,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致使高压线下栽种成片树木,无法准确辩别电线的位置及高度,是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最主要原因,被告高文生在高压线下种植高大树木,致使高压线处于危险之中,且原告亲属前往丈量时,也未尽告知义务,被告余知付安排孟庆付丈量树木也未尽相应职责,故被告的共同过错导致孟庆付触电身亡,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97721.5元。被告滁州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告错了,线路产权不是我公司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不应起诉我公司。被告滁州城郊供电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是因为余知付雇佣安排孟庆付买树,高文生非法种植树并出售给孟庆付,孟庆付应当知道有风险,但为了盈利,到高压线下量树导致事故发生;2、供电公司线路架设完全符合国家标准,线路运营维护正常。3、原告的赔偿数额主张没有考虑到自己过错的因素,精神抚慰金等主张不合理。被告高文生辩称:1、我在自家承包田里栽种树木,没有人告诉我不可以在高压线下栽种树木,我认为栽树是合理的,高压线的高度可能有问题,2、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余知付辩称:1、余知付与孟庆付不存在雇佣关系,2、孟庆付与被告余知付都是树贩子,经常就树源、价格有往来,余知付只雇佣人挖树,不雇佣人量树。从原告的证据问话笔录中不能反映出双方是雇佣关系。孟庆付的死亡与余知付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滁州城郊供电公司作为产权人在南谯区乌衣镇白庙村潘庄组西侧架设三根东北-西南走向的裸铝线,系10KV黄沟123主干线,该线跨越高文生家的承包田,6年前高文生在该承包田里栽种风景树,现部分风景树的树枝已近触及裸铝线。余知付与孟庆付平时均从事风景树贩卖业务,两人常互通树木买卖的相关信息。2013年3月9日,孟庆付电话联系高文生,欲购买高文生家承包田里栽种的风景树,双方在电话里商谈价格,高文生当时因在外地,高文生允诺等回家后第二天到田间现场看后再定树木的售价。当日下午孟庆付到高文生家的承包田里查看树木,在用鱼竿丈量雪松高度时触电身亡。另查明:张家茹、徐超系受害人孟庆付的妻、子,徐超现系滁州市新锐私立学校在校学生,徐元龙、孟宪美系受害人孟庆付的父、母,孟兆宗系受害人孟庆付的外祖父。徐元龙、孟宪美共生育4个子女。本院认为:从事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滁州城郊供电公司作为事故10千伏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及运营人,应该对该10千伏高压电线的运营安全负有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孟庆付身亡是其故意造成,因此滁州城郊供电公司应对孟庆付的身亡负有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孟庆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10千伏高压裸电线下作业会有触电危险,但其却置危险于不顾,手持鱼竿在10千伏高压裸电线下丈量树木高度从而造成自身被电击身亡,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50%的责任;高文生作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在10千伏高压裸电线跨越其承包地运营时,却在该10千伏高压裸电线下栽种树木,尤其在所植树木生长高度已触及高压裸电线时,仍未采取采伐、移植等措施,且在事前孟庆付电话联系欲购买其栽种的树木时,未予特别提醒、要求孟庆付采取防范措施,其行为与受害人孟庆付自身行为结合致孟庆付触电身亡的后果,高文生对孟庆付身亡负有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滁州供电公司不是事故电线的产权人,无管理职责,在孟庆付的身亡事件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余知付与孟庆付平时虽互通业务信息,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余知付指派了孟庆付收购并丈量树木高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余知付对孟庆付的身亡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孟兆宗作为受害人孟庆付的外祖父,并非受害人孟庆付生前的法定被抚养人,在孟庆付去世后,不是孟庆付的赔偿权利人,其无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另四原告作为孟庆付的赔偿权利人,有权主张权利,原告徐超作为受害人孟庆付的儿子,虽系农村户口,但因现在滁州市新锐私立学校就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43220元(7161元/年×20年)、丧葬费:24083.5元(48167元/年÷12×6)、被抚养人生活费:50565元【其中徐元龙:19446元(5556元/年×14年÷4)、孟宪美:23613元(5556元/年×17年÷4)、徐超:7506(15012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计289868.5元,滁州城郊供电公司赔偿115947.4元(289868.5元×40%),高文生赔偿28986.9元(289868.5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电力滁州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家茹、徐超、徐元龙、孟宪美人民币115947.4元;被告高文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家茹、徐超、徐元龙、孟宪美人民币28986.9元;三、驳回原告张家茹、徐超、徐元龙、孟宪美、孟兆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安徽电力滁州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高文生负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云宏代理审判员 唐 伟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