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祥和机械制造厂与被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祥和机械制造厂,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002号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祥和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代表人徐建涛,系该厂厂长。被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段文举,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祥和机械制造厂与被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祥和机械制造厂代表人徐建涛,被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7319元;2请求判令给付加工费利息。被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罚款了。现在还有很多不合格产品在厂里,所以不同意给付加工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委托达成口头协议为被告定作铸件,原告按照被告提供���图纸、模型以及规格数量加工,加工完成后送货至被告厂内,2012年8月13日经双方进行结算加工费合计3562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之后被告只给付原告加工款18308元,原告来院请求被告给付余款173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达成的加工铸件承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铸件加工完成并送至被告厂内,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加工费利息的主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加工铸件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提供相关的验收单均为2011年的且是第三方出具,并非原、被告��方认可,无法加以证明,且原、被告在以上验收单之后的2012年8月13日对账时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祥和机械制造厂加工价款1731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彤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