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常某在南京市秦淮区长白街470号恒恬宾馆,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205房间,窃得被害人邹某某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及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500余元等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薛某某的证言以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常某及妻子刘某登记入住南京市秦淮区长白街470号恒恬宾馆210房间。当日11时许,被告人常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宾馆205房间,窃得被害人邹某某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及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500余元等物品),后退房离开。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2,2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邹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7月13日凌晨,其和妻子刘某登记入住恒恬宾馆210房间,11时30分许,其准备退房,发现205房间门没关好,房间地上有一个黑色钱包和一部手机,其进入205房间,把钱包和手机捡回210房间,其看见钱包内有现金,遂将手机和钱包放入口袋内并退房,手机是白色苹果牌的,钱包内有现金2,5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后其将钱包扔到小广场的花丛里。其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恒恬宾馆老板,2013年7月13日10时30分许,其将包挂在205房间右边的墙上,准备中午在房间休息,后其出门和家人吃饭。下午2时许,其回205房间,发现包挂在墙上,但装在包里的手机和钱包不见了,其通过监控发现210房间的客人于11时30分许进入205房间,在房间内停留1分多钟,后手里拿着东西离开。210室登记入住的人是常某和刘某,其手机是白色苹果牌iphone4S型的,原价4,280元,钱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常某的妻子,2013年7月13日凌晨,其与常某登记入住恒恬宾馆210房间,10时许,其到单位上班,下午常某找其,说在隔壁洗澡间捡到一个钱包和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并说钱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还有几张卡,后其将手机卖了900元。4、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到其店里卖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其没有收购,后其看见该女子在店门口将手机卖给一名过路的男子。5、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常某处扣押钱包一只及现金1,700元,从刘某处扣押手机卡一张及现金5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邹某某。6、手机发票、南京市旅馆业住宿登记单等书证。7、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常某进出205房间的监控截屏及指认案发现场、扔钱包地点的情况。8、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世珍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