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水西新区闽芝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72971840-4。法定代表人魏宗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永平,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浩庆,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营业场所建瓯市人民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85720208-2。负责人丁建湖,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浩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经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变更其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芝公司)的委托代理林永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建瓯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芝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闽H780**号重型货车,于2011年8月20日由驾驶员陈国启驾驶至永安市北塔路路段时,与谢礼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谢礼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陈国启、谢礼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廖浩庆支付了谢礼雨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施救费、车辆技术检测费及闽H780**号车维修费,合计45873.16元。上述费用业经永安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4840号民事判决确认。闽H780**号车在被告建瓯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被告建瓯保险已经赔付原告保险金20524.37元,其中交强险保险金12355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8169.37元,原告尚有损失8867.21元未获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4740.63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4126.58元,合计8867.21元。被告建瓯保险辩称,1、被告已经根据(2012)永民初字第48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伤者谢礼雨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0524.37元,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诉请无理,应予驳回。2、原告的车损应在谢礼雨驾驶的摩托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3、伤者谢礼雨的非医保费用13059.01元,根据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予承担,并经(2012)永民初字第48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费用由廖浩庆承担。4、闽H780**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10%的免赔率免赔。5、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非医保费用、免赔率、鉴定费等免责事项向原告作出明确的告知和释明。6、施救费、车辆技术检测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闽H780**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闽芝公司,实际车主系廖浩庆。闽H780**号车在被告建瓯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120000元,均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0日24时止。2011年8月20日,由廖浩庆雇请的驾驶员陈国启驾驶闽H780**号车至永安市北塔路路段时,与谢礼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谢礼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陈国启、谢礼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廖浩庆支付了谢礼雨的医疗费37676.06元、门诊医疗费97.1元、护理费34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并支付了谢礼雨摩托车车辆技术检测费600元及闽H780**号车施救费400元、车辆技术检测费950元、维修费1950元,合计45873.16元。上述费用经本院(2012)永民初字第4840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并认定,谢礼雨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3059.01元,根据商业三责险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由廖浩庆自行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建瓯保险已赔付谢礼雨保险金60950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244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58510元),赔付原告保险金20524.37元(交强险保险金12355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8169.37元),其中包括原告及廖浩庆尚未赔偿谢礼雨摩托车车损保险金1395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投保人,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要求赔付保险金。被告未及时足额理赔,应承担赔付的民事责任。因闽H780**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对原告在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免除10%的赔付责任,在车损险的损失免除8%的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经本院认定:1、廖浩庆垫付医疗费37676.06元和门诊医疗费97.1元,合计37773.1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3059.01元。鉴于交强险属强制险,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规定保险人须按照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故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优先赔付并无不当,可以支持。扣除该赔偿限额余额7560元(10000元-2440元),廖浩庆垫付的医疗费为32274.15元(37773.16元-13059.01元+756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付14523.37元(32274.15元×50%×0.9)。2、廖浩庆垫付谢礼雨护理费3400元,被告不持异议,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可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受偿。3、闽H780**号车的维修费1950元,不属于被告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付范畴,且原告已向谢礼雨主张赔偿该项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闽H780**号车施救费400元和车辆技术检测费950元,依据车损险的条款,可以在被告投保的车损险范围内主张赔付。车损险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50%和保险责任比例92%(1-8%)赔付,故被告应赔付原告621元[(400元+950元)×50%×92%]。5、廖浩庆支付谢礼雨的摩托车车辆技术检测费6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可在该赔偿限额受偿。6、廖浩庆垫付谢礼雨的伤残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6704.37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11560元(7560元+3400元+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14523.37元;在车损险范围的损失621元。由于谢礼雨的车损保险金1395不属于原告及廖浩庆垫付费用,不列入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应自行支付给谢礼雨。扣除原告实际获赔的保险金19129.37元(20524.37元-1395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保险金7575元(26704.37元-19129.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7575元。二、驳回原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会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巫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