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印花整理有限公司与诸暨市××针××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印花整理有限公司,诸暨市××针××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255号原告杭州××印花整理有限公司,99,住所地杭州市××区××农场××桥西。法定代表人缪××。委托代理人俞××。被告诸暨市××针××有限公司,02,住所地诸暨市××镇××城社区××北路××号。原告杭州××印花整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诸暨市××针××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针××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印花整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棉纱染色,共计染费70340.8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开具给被告上述款项的增值税发票,但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诸暨市××针××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70340.80元。被告诸暨市××针××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费用为70340.80元。2.出库单2份,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加工的货物及加工费用为70340.8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诸暨市××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印花整理有限公司加工费70340.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诸暨市××针××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印花整理有限公司同意诸暨市××针××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该部分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严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