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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项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民初字第793号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董某。原告项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在青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情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隔阂越来越大。自被告于2012年6月出国至意大利,双方开始分居两国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没有置办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董某虽未到庭答辩,但在开庭前通过电话、网络视频联系本院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的母亲陈某某庭前向本院确认了被告的意见。原告项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分,证明原告身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分,证明被告身份;三、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四、计划生育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认为均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环境发生改变,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办理有效的委托手续,但其本人在开庭前联系本院,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的母亲陈某某对此也予以了确认,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项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罗文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