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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浙临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杨某因工作矛盾在临安××××街道杭州锦江百浪新能源有限公司热水器外机车间发生争吵,双方将对方工作用的乙炔瓶压力表打破。争执中,被害人杨某的拇指被打,遂用扳手戳被告人王某的腰腹部,后被告人王某使用钢管将被害人杨某头部打伤,致使被害人杨某左侧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外出血,左侧颞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陈某的证言、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及图片说明、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05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杨某亦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齐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