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诈骗罪,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8年3月16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3月12日因诈骗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3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梅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4月某日,被告人李某在浙江省××龙街道中山路红玫瑰ktv门口,窃得王某乙停放的1辆八达星中沙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后该车被王某乙从他人处取回。2011年5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到村日辉五金塑料厂,窃得1000公斤纸筒(共计价值人民币3100元),并以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某。2013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到镇××村俞陈66号陈某家的牛棚,窃得1头重520公斤的黄某(价值人民币9600元)。案发后,该头黄某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2013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镇××村林某暂住房,在向林某借用摩托车未果后,趁林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暂住房前的1辆宝雕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72元)。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俞某、王某乙、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俞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档案、机动车行驶证,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