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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红强与魏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强,魏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50号原告:陈红强。委托代理人:陈霄。被告:魏国斌。原告陈红强诉被告魏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红强的委托代理人陈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红强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便,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该借款在半年之内归还。半年后原告多次追讨借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没有归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整,并支付借款利息128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1%的双倍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8月8日);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陈红强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魏国斌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国斌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陈红强要求被告魏国斌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红强要求被告魏国斌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红强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约定在半年之内归还,且借条本身也无有关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斌归还原告陈红强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红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魏国斌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由原告陈红强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钱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