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包德土诉祁茂强、常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556号原告包德土,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祁茂强,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常海军,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包德土与被告祁茂强、常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德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茂强、常海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德土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万元,月利率1.8分,2012年9月30日为还款日期,同时被告常海军为被告祁茂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祁茂强、常海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祁茂强、常海军与原告包德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祁茂强从事涂料加工向原告包德土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8分。被告祁茂强以其轿车鲁P×××××作为该借款抵押,被告常海军对于被告祁茂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被告祁茂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者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借款,2012年10月初被告祁茂强曾还过800元的利息,原告庭前撤回对于被告祁茂强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海军为被告祁茂强借款提供担保,且被告祁茂强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对于其约定借款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常海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应依法支持。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祁茂强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常海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祁茂强追偿。被告常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海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德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包德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常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顺助理审判员 张太楼人民陪审员 唐永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季秀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