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甲、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9月9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4月20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8月31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肖××。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肖××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甲、肖××至镇海××××街道贵驷新时空网吧楼道,采用工具撬锁等手段,窃得杨某停放在该处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2013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甲、肖××至镇海××××街道团桥聚友网吧门口,采用搭线、推车等手段,窃得李乙停放在该处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50元。后在销赃过程中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制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肖××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甲、肖××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甲、肖××应继续退赔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李甲、肖××继续退赔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乾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