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郧县执异复督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郑家成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郑家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执异复督字第0000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81号湖北银行大厦B座3-5楼。负责人胡柏保,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郑家成,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居民。本院在执行郑家成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9月29日收到阳光人寿湖北分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阳光人寿湖北分公司申请称,我公司未收到郧县人民法院以任何形式送达的(2013)鄂郧县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现请求裁定撤销(2013)鄂郧县执字第00255号执行通知书,并送达(2013)鄂郧县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2013)鄂郧县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郑家成保险金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并于同年7月19日通知阳光人寿湖北分公司到庭宣判,阳光人寿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小恒到庭参加宣判。宣判后,阳光人寿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小恒当庭与阳光人寿湖北分公司法务部的张天琦联系后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审判人员告知姚小恒:“本院依法送达判决书,你若拒绝签收,本院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即视为送达,如你公司对判决不服,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另查明,张天琦、姚小恒系阳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郑家成保险合同纠纷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同时,姚小恒还是阳光人寿湖北分公司指定的法律文书签收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达代收人签收。”姚小恒系阳光人寿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同时,又是《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收件人。姚小恒到庭参加宣判,本院并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姚小恒拒绝签收法律文书,视为向阳光人寿湖北分公司宣判并送达了法律文书。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阳光人寿湖北分公司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阳光人寿湖北分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郑家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故阳光人寿湖北分公司请求撤销(2013)鄂郧县执字第00255号执行通知书并送达(2013)鄂郧县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何言厚审判员  李 泽审判员  贺兴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