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尹某甲,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龙,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益楚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范元林、人民陪审员袁多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200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日,双方在金称市镇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性格问题,夫妻感情出现不和的现象,被告自2006年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故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必要的生活费用。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邵阳县民政局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金称市镇黄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6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对戴某某、邹某甲、邹某乙、吕某某、肖某某的调查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6年起离家出走,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婚生大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上证据经庭审,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符合有关证据的规定,故予以认定。通过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11月,原告尹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同年12月2日,双方在邵阳县金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7月29日,被告生下一男孩取名尹某乙,原、被告婚后发生过矛盾,2006年冬,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小孩尹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的时间较短,婚后由于双方不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引起夫妻之间的隔阂,更由于被告自2006年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达7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应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尹某乙由原告尹某甲负责抚养成年并承担小孩抚养费用。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益楚审 判 员 范元林人民陪审员 袁多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小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