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畅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宝旺钢铁有限公司、周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畅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宝旺钢铁有限公司,周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上海畅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群晖,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妹,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旺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被告周华,男。原告上海畅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旺公司)、周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旺公司、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畅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宝旺公司、周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宝旺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周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310万元出借给了被告宝旺公司,被告宝旺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载明收到了原告的借款310万元。但被告宝旺公司并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宝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10万元、被告周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上海畅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宝旺公司、周华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宝旺公司向原告借款310万元,被告周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2年2月22日被告宝旺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宝旺公司收到了原告310万元借款的事实。3、2012年2月22日的深圳发展银行网上银行回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深圳发展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宝旺公司汇款310万元的事实。被告宝旺公司、周华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宝旺公司、周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属企业资金拆借关系,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规,属无效民事行为,但被告宝旺公司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向被告宝旺公司出借了310万元,现被告宝旺公司并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宝旺公司归还3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也无效。被告周华系被告宝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是基于企业借贷关系仍为被告宝旺公司提供担保,其负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不超过被告宝旺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宝旺公司、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畅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旺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二、被告上海宝旺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畅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310万元;三、被告周华对被告上海宝旺钢铁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中的10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对原告上海畅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宝旺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周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开户行:农行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0881001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蔚明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