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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安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王田、林道武与孙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田,林道武,孙景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王田,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8日,住广安市广安区万。委托代理人:曾维胜(特别授权),系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道武,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29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曾维胜(特别授权),系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景飞,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1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王田、林道武诉被告孙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莹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有富、谢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景飞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公告传唤,现公告期满,被告孙景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田、林道武诉称,被告孙景飞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该借款的还款方式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景飞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并约定借款还款方式为2013年1月27日还30000元,2013年2月27日还30000元,余款在2013年3月27日前还清,并约定逾期未还则按照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息的四倍从逾期之日开始计息。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景飞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未到庭质证及出示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庭予以采信。审理查明,被告孙景飞向原告王田、林道武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孙景飞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借条约定,该借款还款方式为2013年1月27日还30000元,2013年2月27日还30000元,余款在2013年3月27日前还清,并约定逾期未还款的计息方式。同时查明,原告方自愿放弃约定的部分利息,要求以39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孙景飞向原告王田、林道武借款39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孙景飞与原告王田、林道武在借条上约定了该39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按期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若被告孙景飞未按约还款则按照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三日后开始计息。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放弃约定的部分利息,要求以39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要求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景飞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田、林道武借款390000元;二、39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为止。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孙景飞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莹莹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洪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