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何伟与刘继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刘继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081号原告何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郭峰、黄宝欣,分别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刘继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号码为XXX。原告何伟诉被告刘继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猪肉作餐饮经营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387元没有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0638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南城早稻饮食店(经营地址为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89号鸿富楼西区首层1号铺)的经营者。另原告主张被告经营华凯店和旗峰店,但没有经过工商部门的登记。原告向被告供应猪肉作为经营餐饮使用。201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确认尚欠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猪肉款30000元,已付16000元,尚欠14000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七张《收据》,确认尚欠原告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猪肉款共计737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经营的华凯店供货共计9761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经营的鸿福店供货共计8926元。原告主张上述货款共计106387元被告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送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举证的《收据》、《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06387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38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以尚欠货款1063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继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伟支付货款106387元及利息(利息以1063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艳霞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雪娜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