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3-12-30
案件名称
王安木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安木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刑二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安木,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初中文化,系商河县殷巷镇西王集村村党支部书记,住商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飞飞,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安木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3)商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安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王安木利用担任商河县殷巷镇西王集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和发放小麦直补款的过程中,采取以他人名义冒领的手段,侵吞树木、青苗补偿款及小麦直补款共计人民币52883.8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和个人日常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因修建济乐高速公路,商河县殷巷镇西王集村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1年8月26日,甲方商河县国土资源局、济商高速公路指挥部办公室、乙方殷巷镇人民政府,丙方殷巷镇西王集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协议约定征收土地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人民币2778092元,被告人王安木代表西王集村民委员会签订该协议。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王安木在协助政府发放征用土地费用的过程中,以村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名义骗领树木补偿款人民币48220元;以村民王某丁的名义骗领青苗补偿款8995元,除去10681元用于公务支出,余款46534元据为己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2、2008年4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王安木在协助镇政府发放小麦直补款的过程中,以村民王某丙的名义骗领小麦直补款6349.8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消费。被告人王安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侵吞公款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王安木的家人在商河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5721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商河县殷巷镇王集管区书记吴某某的证言证实,王安木曾经报给他一份青苗补偿表名单,在王安木名下有13.79亩的棉田,王安木称这些是村里几名外出打工的村民的农田,等他们打工回来,再分给这些村民。2、商河县殷巷镇西王集村主任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在清点树木的时候多清点了,给每户村民的树木补偿是按照村民的实际棵树补偿的,所以多出四、五万元,王安木说多出的钱想建篮球场和买健身器材,但后来他一直没实施。王某甲在这次征地中大约有三、四分地的树,共两三千元的补偿,《殷巷镇高速公路先行用地村地上物补偿资金拨付表》上记载的王某甲的树木补偿款18320元与实际不符。其制作了一份青苗补偿名单交给王安木,名单上受偿村民没有王某丙和王某乙。王安木对其讲征地中多报的青苗补偿款在镇村财办账户上。还证实在王安木家吃饭的单据都已经报账了。3、商河县殷巷镇西王集村村民王某己的证言证实,2011年济乐高速建设占用了部分村民的土地,但没有占用村支书王安木的土地。《殷巷镇高速公路先行用地村地上物补偿资金拨付表》记载的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高速占地补偿款与实际不符,王某甲被占用树木很少,王某丙和王某乙没有被占用树木。4、证人商河县殷巷镇西王集村村民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济乐高速公路建设没有占用他家的树木。2013年2月28日晚,王安木对其讲:“如果别人问起你家土地补偿的事,你就说高速公路占树补偿得到了一万多元。”王安木没有说明一万多元树木补偿款的下落。5、证人商河县殷巷镇西王集村村民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济乐高速公路建设占到他家的树和地,其得补偿款16000多元。其中树木补偿款9700多元。2013年2月28日下午四时许,王安木给其打电话:“高速公路占地,你得到的树木补偿款不到1万元,如果有人调查你,你就说得到18000多元。”6、证人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局民警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籍贯是商河县殷巷镇西王集村,2012年国庆节回家,母亲讲家里分到6000多元的征地款。高速公路建设没有占用他家的树木,《殷巷镇高速公路先行用地村地上物补偿资金拨付表》记载的其家的树木补偿与实际不符,其家没得到15300元的树木补偿款,王某丙也没有被占用的树木,也不该有补偿。7、商河县殷巷镇西王集村村民王某丁的证言证实,邮政银行卡账户2012年8月8日取款9225元凭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8、殷巷镇西王集村村民王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之前的小麦补贴款领取账户是用公公王某庚的名字办理的,其丈夫王某丙名下没有领小麦补贴款的存折。9、被告人王安木的儿子王乙的证言证实,其在王安木的卧室的茶几抽屉里发现了一些单据,一共是21张单据,基本都是吃饭用的单子,时间为2011年3月到2013年2月,共10681元钱,2013年3月26日其将这些单据交到商河县人民检察院。10、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西王集村修水泥路,王安木请他吃了两次饭,第一次是2011年秋后在京东饭店或者是丽天饭店,第二次是2012年秋后在县城实验中学北门一个辣鸭头饭店,标准一般是每人50元,王安木结的账。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贷款,王安木在商河县城请他吃过一次饭。11、检察机关在商河县国土局提取的征收土地协议书证实,2011年8月26日,商河县国土资源局、济商高速公路指挥部办公室、商河县殷巷镇人民政府、殷巷镇西王集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土地补偿费用、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2778092元。12、检察机关在商河县殷巷镇财政所提取的转账支票存根、征地地上附着物确认表、地上物补偿资金拨付表、占地青苗补偿款拨付表等证据证实土地征用费用的拨付情况。13、检察机关在商河县殷巷镇村财镇管办公室提取的青苗补偿款兑付表证实,王某甲实际有1亩的青苗补偿,兑付表中多给王某甲5.5亩,共计6.5亩,多出的5.5亩的补偿款充当树木补偿款,补偿金额共9750元。14、检察机关在商河县殷巷镇村财镇管办公室提取的高速公路占地农作物种植面积统计表(草表)青苗补偿兑付表证实,统计表中王安木名下13.79亩,在实际兑付表中13.79亩的补偿款分摊至王某辛、王某甲、王某壬、王某丁、王某癸名下。15、检察机关在商河县殷巷镇村财镇管办公室提取的西王集村账目资料证实西王集村的财务收支情况。16、检察机关在商河县农业银行提取的银行票证证实了树木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流转情况。17、检察机关在被告人王安木家提取的“王某丙”名下活期存折一本证实,自2008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19日,该账户的小麦直补款共领取了人民币6349.8元。18、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安木的亲属退缴人民币57215元。19、被告人王安木的儿子王乙提交到商河县人民检察院的单据一宗证实,2011年3月到2013年2月期间,王安木因公支出10681元。20、中共殷巷镇委员会出具的任职证明证实王安木自1999年9月始任商河县殷巷镇西王集村党支部书记。21、商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件来源、侦查过程说明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2、被告人王安木供述侵吞公款的时间、手段、数额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安木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王安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扣押于商河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46534元返还商河县国土资源局、济商高速公路指挥部办公室,赃款6349.8元返还商河县殷巷镇人民政府。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安木不服判决,以“其在协助政府清点树木及发放补偿款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冒领,对补偿村民后多出的4万余元款项部分用于公务支出,剩余由上诉人保管,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二审辩护人以王安木非法占有的4万多元是属于村集体的款项,上诉人是利用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之便将46534元非法占有,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王安木提出的其在协助政府清点树木及发放补偿款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冒领,对补偿村民后多出的4万余元款项部分用于公务支出,剩余由上诉人保管,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土地补偿款多出部分是属于村集体的款项,上诉人是利用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之便将46534元非法占有,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安木在协助政府发放对树木、青苗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补偿数额,在领取补偿款后,将虚报的补偿款直接侵吞,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显而易见;其辩称将多领出的补偿款用于因公支出的事实亦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侵占的46534元,该款项的性质系政府对村民地上物的补偿款,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上述事实事实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书证等予以证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条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安木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土地补偿款和小麦直补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公款,非法占为己有,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毕庶惠审 判 员 刘建民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