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傅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傅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翟某某,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傅甲,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傅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同组村民,于200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傅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喝酒并动手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傅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止。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永吉县口前镇河东社区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暂租永吉县口前镇河东社区一建家属楼1单元6楼西门房屋,租住满一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询,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2本),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永吉县口前镇河东社区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口前镇居住满一年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傅甲系同村同组村民,于200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傅某乙。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傅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00元。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共同生活六年,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然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但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对自己主张离婚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单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