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许某某,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2月1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10月14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也拒绝与原告沟通,因此双方未建立起感情。2013年2月20日被告无故外出,至今找不到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彩礼18000元;3、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给原告。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0月14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结婚证、户口本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近2年,双方建立了一定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请求离婚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芳英审判员 李 瑞审判员 李文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