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住唐山市,乘务员。被告人张某某,男,194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唐山市,无业。2011年10月13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行政拘留10天。2013年5月11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公安段抓获,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欲乘坐公交车,在唐山市路南区西山口公交站点处拦截210路公交车后,用手将210公交车一块玻璃打碎,为此,韩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攥住韩某某左手,将其左手中指撅伤,致其左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左手中指活动受限。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10周。韩某某被伤害后住院31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3500.29元、护理费370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误工费6069元、交通费500元。被害人韩某某要求后期治疗的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唐山市第三医院收费单据、工资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韩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8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关注公众号“”